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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铁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铁。委托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洞头县霓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少梅。原告陈铁为与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的“福来登166”轮上担任二管轮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属“福来登1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遣返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船员工资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为63214元,并于庭审后变更其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福来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陈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福来登166”轮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二、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福来登166”轮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船员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欠薪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因原告陈铁等18名船员申请,本院依据(2015)甬海法温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扣押船舶命令,于2015年1月12日登轮扣押了“福来登166”轮,并由本院指定的船舶看管人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23000元。此后,原告继续留船看管船舶至2015年3月5日离船。本院认为:原告陈铁与被告福来登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来登公司拖欠原告陈铁相关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船员工资6321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遣返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也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是船员工和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其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福来登166”轮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因此,上述款项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福来登1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铁船员工资63214元(包括温州市瑞洲海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3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遣返费2000元;二、上述款项对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福来登1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3-30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427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