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西安宏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博、马莲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宏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博,马莲芳,平凉市联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得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西安宏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勋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博,又名宁虎儿,男,汉族。被告马莲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宁卫军,男,汉族,马莲芳之子,一般代理。第三人平凉市联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兆,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柳得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的共同代理人。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格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春花,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西安宏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宏日公司)与被告宁博、马莲芳、第三人平凉市联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0)凤翔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3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及其代理人郑荣国,被告宁博及马莲芳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的委托代理人甘锋及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格妮、黄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被告宁博、马莲芳与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协商,原告将一台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销售给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由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宁博、马莲芳,二被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宁博、马莲芳支付前期各种费用168065.6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23572.38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在租金未全部付清及未支付租赁物件的留购价格时,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该挖掘机同时享有物权和债权。原告在销售该挖掘机时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特批项目审批表》中约定,当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由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行使回购权利,即该挖掘机物权、债权转移至原告西安宏日公司。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协商提前提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后授权原告将该挖掘机代为交付给被告,被告提机后仅支付前期各种费用168065.60元,嗣后经中联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要租金,但被告却改变联系方式,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故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依据原告与其的约定要求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现该挖掘机已被原告回购,被告宁博、马莲芳所承租挖掘机的物权及债权已全部转移至原告拥有,且已通过告知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宁博在承租了该挖掘机后于次日便将该设备违法抵押担保给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而平凉联友公司明知被告无权以此挖掘机抵押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供的假发票与假合格证即任其质押担保,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知晓后,于2010年7月1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知道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7月3日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宁博、马莲芳违反合同约定,将不属于其自已的财产制作假发票、假合格证,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该挖掘机质押给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的行为无效,并已触犯刑律,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无权将该抵押物以低价再次出售给第三人柳得全。故原告起诉请求:1、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返还原告中联重科ZE230挖掘机一台;3、被告宁博、马莲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05.68元及违约金25458元(因司法解释变更,重审时原告诉讼请求比原审时减少);4、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博、马莲芳原审时未到庭,其在重审时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其没有诉讼资格,我们是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挖掘机的回购和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凤翔县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因为两被告一直在宝鸡市金台区辖区居住。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及柳得全辩称: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毛远绪请求在平凉市崆峒区中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中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由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为借款人作保。借款人毛远绪为了能拿到借款,提供由被告宁博以其自有的ZE230型挖掘机向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抵押作为担保,经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审查同意后,于当日在平凉中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1‰等条款。后借款人毛远绪未如期还款,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宁博抵押的中联ZE230型挖掘机于2010年7月9日以700000元的价格变卖给第三人柳得全。现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认为原告西安宏日公司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对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宁博以其自有财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和第三人行使抵押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根本不了解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被告宁博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三方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与被告宁博签订合同时被告宁博提供的质押物中联ZE230型挖掘机有合格证与购机发票,经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审查足以证明质押物系被告宁博之个人财产。另外,我们认为本案是个诈骗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追加前两位第三人是错误的,重审中追加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也是错误的,且凤翔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与西安宏日公司约定设备所有权转移亦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涉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西安宏日公司所有。宁博无权处分涉诉租赁物为他人作抵押。联友公司与柳得全恶意串通签订《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亦是无效,且均不是善意取得。原告西安宏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宁博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有宁博法律服务资格证、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被告宁博房屋产权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2)被告宁博请求提前发货承诺书、原、被告双方提前提机协议书、挖掘机交接单等书证;(3)原、被告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费支付表);(4)被告宁博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宁博私开的挖掘机发票和该挖掘机的正式发票(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00750150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0)崆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5)融资租赁特批项目审批表、融资租赁回购通知书、宁博设备融资租赁回购明细、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情况说明书、债权转让通知;(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各一份、2010年7月1日原告通过电话已将租赁物回购事实告知被告宁博的电话录音;(7)ZE230型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传真件。被告宁博、马莲芳对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都是伪造的;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1)的书面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作用有异议,因为原告对被告的资格审查不严;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告宁博未如期支付租金,原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持有的票据等反由被告持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回购条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西安市工业普通发票是被告宁博提供给第三人的,而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00750150号)不能证明就是该挖掘机的售出发票,崆峒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撤诉是为了自行实现质押权;对证据(5)中的所有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且是否真实有待核实;对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手续和收款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回购挖掘机是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协议,事先被告并不知情,而是后来原告以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宁博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只能说被告宁博的犯罪手段高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只能打电话核实。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被告宁博、马莲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主张:一、宁博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房产、服务场所等证明;二、马莲芳身份证、户籍、服务场所等证明;三、挖掘机购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证明;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企业注册年检报告;五、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材料及当庭证言;六、宏日公司执照及年检情况。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系,证据五是伪证,证据六证明目的有误。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和柳得全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与其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五与其它证据矛盾不予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其证据目的,不予以采信。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与毛远绪、被告宁博等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据复印件一份;(4)借款利息凭证及平凉联友公司担保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5)平凉中实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凭证及平凉联友公司担保凭证各一张;(6)借款人毛远绪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7)质押担保人宁博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各一份及反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二份;(8)陕西省西安市工业普通发票一张;(9)平凉中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通知一份;(10)平凉中实小额贷款公司收回借款凭证一张及借款利息凭证一张;(11)借款人毛远绪逾期175天共拖欠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担保费及罚金计算单一张;(12)垫支质押物费用清单一张及质押物挖掘机运输发票、挖掘机电瓶充电、加油款、挖掘机看护费票据复印件;(13)甘肃省平凉陇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14)平凉陇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收据一张;(15)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与第三人柳得全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一份;(16)平凉市商业银行工农中路支行银行200000元转账回单一张及平凉联友公司收据一张;(17)平凉市商业银行工农中路支行银行500000元转账回单一张及平凉联友公司收据一张;(18)挖掘机移交清单及收据各一张;(19)2011凤翔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宏日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被告宁博将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出质是违法行为,且从合同内容看该借款合同不是质押合同,而是一个抵押合同,但不论质押或抵押均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书面形式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中关于宁博的情况调查不全面,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发票上关于原告的地址等均是错误的,合格证根本与原始合格证不同,完全属伪造;对证据(9)、(10)、(11)、(12)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看不出已经归还了这笔借款,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15)、(16)、(17)、(18)不予认可,因为评估与拍卖未经合法程序,转让挖掘机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而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被告宁博、马莲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抵押借款合同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柳得全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柳得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机械设备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转账单及平凉联友公司收款收据各二份;(4)挖掘机移交清单及收条各一张;(5)陕西省西安市工业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不予认可,因为平凉联友公司并无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是无权处分给第三人柳得全的,且挖掘机发票与合格证均系被告宁博伪造物。二被告和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不予采信。第三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出示商务部批复一份,证实其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各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宁博、马莲芳向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销售商原告西安宏日公司申请租赁挖掘机一台,经原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协商,由原告将一台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销售给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由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该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宁博、马莲芳,2010年1月14日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宁博、马莲芳正式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款848000元,由被告宁博、马莲芳支付前期各种费用168065.6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23572.38元,租赁期限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在租金未全部付清及未支付租赁物件的留购价格时,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对该挖掘机同时享有物权和债权,合同第一条5项3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出售、互易、赠与、抵押租赁物,不得用租赁物件进行投资、入股、入伙,也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扣押或允许其他人使用租赁物件等。合同中同时约定当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可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且不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种损失。原告在销售该挖掘机时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特批项目审批表》,该审批表中约定,当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息或租赁期结束仍未能足额归还租金本息,回购条件成立,由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行使回购权利,即该挖掘机物权、债权转移至原告西安宏日公司。2009年9月29日被告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协商提前提机,被告宁博、马莲芳仅支付前期各种费用168065.60元,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同意后授权原告将该挖掘机代为交付给被告,当日原告即在凤翔县城关镇北大街向被告交付中联重科ZE23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其车型号为ZL030090097,发动机号为21902969。嗣后经中联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要租金,但被告却改变联系方式,致使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故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于2010年6月依据原告与其的约定要求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现该挖掘机已被原告回购,被告宁博、马莲芳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所承租挖掘机的物权及债权已全部转移至原告拥有,且已通过告知方式通知了被告。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毛远绪请求在平凉中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要求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为其担保。被告宁博在承租了该挖掘机后,次日被告宁博便将其于2009年9月16日自制的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发票与合格证等提供给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称挖掘机属其自有财产,以其质押和担保人李勇个人财产作为借款人毛远绪借款的担保,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审查同意后,于当日作为担保方,与平凉市崆峒区中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毛远绪、担保人宁博、李勇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毛远绪在平凉中实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1‰等条款。后借款人毛远绪未如期还款。2010年6月28日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以担保追偿权纠纷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知晓后,于2010年7月1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知道原告申请参加诉讼后,又于同年7月3日申请撤诉,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于2010年7月9日以700000元的价格将该质押物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变卖给第三人柳得全。另查,被告宁博因涉嫌诈骗已被凤翔县公安局2011年元月14日逮捕,该案经凤翔县人民法院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以被告宁博在平凉中实贷款公司以涉案挖掘机抵押借款500000元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5月,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罪犯宁博被保外就医。本案受理后,原告西安宏日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挖掘机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在平凉市金江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平凉金江集团)内对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宏日公司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形成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被告宁博与马莲芳及出租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等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而被告宁博在提前提机前就自制挖掘机发票与合格证,以此又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以该挖掘机抵押,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又将涉案挖掘机卖给第三人柳得全,现被告宁博的行为已被两审法院确认其构成诈骗罪。由于被告宁博以此挖掘机向他人抵押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导致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履行《融资租赁特批项目审批表》中的约定予以回购,且已收到回购通知书;又在回购后通知被告宁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原告西安宏日公司的回购行为有效,该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西安宏日公司实施回购权利后,该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自然成为本案原告。由于被告宁博向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提供了自制虚假挖掘机发票与合格证,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与被告宁博、借款人毛远绪、平凉中实贷款公司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由被告宁博抵押挖掘机担保借款一节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以挖掘机属被告宁博的自有财产,与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以被告宁博提供的发票与合格证,有意规避法律与第三人柳得全达成了机械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因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与被告宁博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且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对该台挖掘机无所有权,其转让合同亦无效。第三人柳得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属善意第三人,且未对挖掘机的有关证件及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有无所有权进行严格审查,故第三人柳得全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西安宏日公司请求由被告宁博、马莲芳及第三人平凉公司和柳得全返还其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及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和柳得全辩称,本案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及本院无管辖权,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三十九条、二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宁博、马莲芳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宁博、马莲芳与第三人平凉联友公司、柳得全返还原告西安宏日公司中联重科ZE230型挖掘机一台;三、由被告宁博、马莲芳赔偿原告西安宏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605.68元、违约金25458元共计135063.68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宏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原告西安宏日公司承担3820元,由被告宁博、马莲芳承担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安宏日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涛审判员 李格利审判员 汶金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