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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晓晶与李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晶,李强,何宗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梁晓晶,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瑞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何宗田,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源诚(被告何宗田之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梁晓晶与被告李强、被告何宗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瑞霞,被告李强,被告何宗田的委托代理人何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晓晶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梁晓晶与被告李强登记结婚。2013年6月,夫妻俩以14.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车牌号为京×××,车架号为×××)轿车。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强第一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梁晓晶当时流产不足6个月,被告李强申请撤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强在二次起诉离婚前将上述奥迪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何宗田.被告李强与原告梁晓晶在离婚诉讼分居期间,私自将其名下的奥迪车以低于市场价转移到被告何宗田名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系邻村关系,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被告何宗田明知原、被告感情恶化,仍与被告李强进行车辆买卖行为,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强与被告何宗田之间关于奥迪A4车(车牌号为京×××,车架号为×××)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何宗田将上述车辆返还给被告李强;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梁晓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2张、离婚起诉状复印件、照片。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梁晓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认可2007年6月20日与原告梁晓晶结婚。2013年6月,以14.6万元购买了二手奥迪A4车,认可是原告梁晓晶诉讼请求中的车牌号和车辆识别号,是本案中购买的车辆。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强起诉离婚,后来撤诉。2013年,被告李强是奔驰4S店的业务经理,2014年调离原告岗位。本案所涉奥迪车是2007年的车,调离岗位后工资较少,就把车卖了。被告李强和何源诚认识,但是联系的比较少。以前邻居有结婚的时候互相留过电话,是被告李强联系的何源诚,并跟何源诚说明了车辆和自身的经济情况,约好9月10日看车,当天就过户了。被告李强和何源诚之前都认识,由于发动机异响、漏机油、车辆凉车启动有异响等,需要后期维修。何源诚当天就在车管所给了被告李强6万元现金。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是在新发地的京南汽车交易大厅办理的,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6万元是在交易市场出了大厅给的,到车管所办理的过户。被告李强没有跟何源诚说和原告梁晓晶闹离婚的事情。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宗田辩称:不认可原告梁晓晶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晓晶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事实上是何源诚买的,是何源诚经手的,指标是何源诚的父亲即被告何宗田的。何源诚与被告李强的关系不近,只是同村居住邻里关系,不是原告梁晓晶说的好友。何源诚与原告梁晓晶开庭时是第一次见面。何源诚与被告李强之间买卖车辆是真实自愿合法的,有相关的票据。原告梁晓晶与被告何宗田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何源诚与被告李强是在2014年9月10日买卖的车辆,约在狼垡村碰面看了车辆的情况,检查后何源诚认为6万元的价格比较合理,双方谈妥后在京南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的手续,在过户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何宗田交付了6万元,在车管所办理的产权转移变更,在旧车交易市场办理的二手车买卖过户手续。9月10日买的车,在交易之前,何源诚与被告李强打电话联系过卖车的事情,何源诚去二手车市场了解了一下,大概的市场价格是6万元左右。何源诚在买车时不知道原告梁晓晶与被告李强的离婚纠纷,如果知道就不会购买了。被告何宗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收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李强、被告何宗田对原告梁晓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2张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李强对原告梁晓晶提交的离婚起诉状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梁晓晶、被告李强对被告何宗田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梁晓晶对被告何宗田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买卖合同买方处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其本人没有出面也没有委托手续,买卖合同存在瑕疵,收条上支付方应该是被告何宗田,但实际上写的是何源诚。被告李强对该买卖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因被告李强与被告何宗田均认可双方买卖本案所涉奥迪A4车,该买卖合同、收条亦能够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何宗田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梁晓晶与被告李强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被告李强从案外人张恕龄处购买了奥迪A4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型号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07年2月7日。被告李强以14.6万元的价格从张恕龄处购入。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梁晓晶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强与被告何宗田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车主李强将车牌号为京×××的奥迪车卖与被告何宗田,车辆成交价格6万元,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买方负责。同日,被告何宗田即向被告李强交付了购车款,何源诚给被告李强出具了收条,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梁晓晶的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何宗田与何源诚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晓晶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奥迪A4车的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何宗田明知原告梁晓晶与被告李强夫妻感情恶化仍与被告李强买卖车辆,且车辆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梁晓晶利益,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梁晓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强与被告何宗田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即不能证明原告梁晓晶的上述主张。故,原告梁晓晶要求确认被告李强与被告何宗田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晓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梁晓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