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钊与李宗迎、辛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李宗迎,辛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062号原告:刘钊,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迎,居民。被告:辛海艳,居民。原告刘钊与被告李宗迎、辛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迎、辛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钊诉称:被告李宗迎、辛海艳于2013年1月8日因做贸易需要向原告刘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钊向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宗迎、辛海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李宗迎、辛海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宗迎未作答辩。案经送达,被告辛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刘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刘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日照市瑞园名城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做抵押。同日,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向原告刘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了以以上房产作抵押并欠原告刘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依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原告刘钊在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转账支付给二被告借款291000元。原告刘钊庭审中称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评估费3000元。同日,原告刘钊与被告李宗迎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房权证书登记,将登记在被告李宗迎名下的位于日照市瑞园名城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作了抵押登记,该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30108**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宗迎、辛海艳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李宗迎、辛海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他项房权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向原告刘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刘钊与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宗迎、辛海艳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刘钊借款。被告李宗迎、辛海艳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刘钊借款本金之责任。因借款时原告刘钊交付给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实际数额为29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应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291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迎、辛海艳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刘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迎、辛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钊借款本金291000元;二、被告李宗迎、辛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钊借款本金29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李宗迎、辛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