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新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建,黄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018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建。被执行人黄智华。原告胡新建与被告黄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黄智华结欠原告胡新建货款271078元,自2014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于每月25日前付200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于每月25日前付30000元,余款31078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被告须加付16265元的利息,原告有权按287343元中的未履行部分并加付诉讼费2807元一并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负担。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帐户均无款并无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除此之外,承办人到所在地调查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黄智华可供执行财产。另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标的大约600万元,人也不知去向。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厉昱中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