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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桂某。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婚生女肖某乙,××××年××月××日育有婚生女肖某丙。结婚三十多年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性格不合。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2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不但未得到修复,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桂某辩称:1、因原告与他人同居,故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3、财产的分割要体现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4、二女儿因残疾无法自食其力,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当负担抚养费。被告桂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2014年10月8日新集村村委会出具),拟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其中101号房屋是在二女儿肖某丙名下。证据二、证明一份(2014年9月28日新集村村委会出具),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肖某丙的身体状况。证据三、证人证言四份(许东、许某、杜某、王某),拟证明: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齐友运、杨某、钱某),拟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并且更换门锁,不让妻女进入。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婚生女肖某乙),拟证明:原告确实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证据六、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9月9日杜某家中),拟证明:原告确实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证据七、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小女儿肖某丙是残疾人,而且没有生活来源。证据八、证明一张、房屋建筑协定书一份、建房申请报告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新集村101号房是长女肖某乙出资所建,宅基地是妹妹所有的,以后的所有权也是归肖某丙所有。证据九、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12月14日,照片中的女人被被告打了一巴掌,然后照片中的女人就报警了,青山镇派出所有报案记录。证据十、合同一份,拟证明按户承包的1.1亩地被新集村委会借用,每年每亩给予2000元的补贴。被告桂某为证明原告确实在外与其他女性同居,申请证人肖某乙(女,系原、被告婚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天兴花园49栋2门1303号,飒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证人张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后街11号5楼4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被告桂某为证明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的101号房屋确系肖某丙所有,申请证人陈某(女,193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新集村2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另,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一、武汉新科冶金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玉权的证言,证明肖某丙挂职于该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保;二、八吉府街新集村民调主任王幼铭的证言,证明肖某甲和桂某婚后在该村有三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房产的所有权应是房产登记予以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身体残疾应由相关机关进行鉴定,村委会不能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当庭作证,所以被告提交的这四份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五有异议,形式上与证据三、四意见一致,内容上,旁人是不能证明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说话的人是谁,也不知谁在录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复印件,原件是在肖某丙的工作单位,这只能说明有一定残疾,不能说明她没有生活来源和工作,如果要证明无工作和生活来源,则应有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是基于一户一基的原则才被逼写下来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女儿不应该分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证人肖某乙在情感上来说偏向被告,不可避免的出现虚构和夸大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宅基地是案外人曹伯桥的。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肖某丙只是有社保,社保是退休后才能取出,反而可说明肖某丙现在没有收入来源;而且村里对房屋的登记不能否认夫妻与子女之间的协议。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与本院调查的情况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与证据七中关于肖某丙为残疾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六(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八,原告确认了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九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肖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相符合,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肖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肖某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的二套房产(门牌号分别为××号及153号)、家庭承包经营有一亩一分地。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2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的三套房屋,门牌号分别为:××号、101号及153号,该房屋至今均未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屋的使用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居住于××号房屋内,其他二套房屋均处于闲置状态。原、被告的女儿肖某丙系武汉新科冶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间的缺乏信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中,虽然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位于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门牌号为××号、101号及153号。但其中的101号房屋及家庭承包经营的一亩一分地因涉及到案外人肖某乙与肖某丙,故本案中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在产权尚未明晰之前,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的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号和153号房屋不予分割,原告与被告对该二套房屋均有居住使用权。待上述房屋的产权明晰之后,当事人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抗辩称婚生女肖某丙是残疾人,无收入来源,需要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且被告应多分财产。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肖某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出轨、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家庭不和睦,原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73号及153号房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桂某均享有使用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和被告桂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兆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