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XX诉徐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余XX,女。被告徐XX,男。原告余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余XX1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开货车的收入自己支配,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只好向母亲借款开足疗按摩店谋生,被告还时常找借口向原告要钱,原告无钱给时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准予离婚,孩子原告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宫外孕做了手术,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徐XX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符合。原告因宫外孕做手术是事实。原告脾气不好,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按原告意思贷款在县城买房,并筹款购车;原告一直掌管家庭经济,其经营的足疗店收支情况从不让被告知晓。被告中年结婚,婚后珍惜家庭,爱护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徐XX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余XX1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经济开支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经济开支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XX与被告徐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