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房某艳与李某江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李*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房*艳,女,1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1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原告房*艳诉被告李*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婚生男孩李*阳现年10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7日生育长子李*阳,现随被告一同生活。2014年10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怀疑原告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相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艳与被告李*江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