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湘A×××××)搭乘被害人杨某沿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广济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市韶山南路交叉路口时,因醉酒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南侧西南角绿化带,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被害人杨某轻伤、小车及某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3556号《物证鉴定书》,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2-11-13-3号,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及湘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及湘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