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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绍峰与邓勇、汪静、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峰,邓勇,汪静,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绍峰。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被告:汪静。被告: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绍峰与被告邓勇、汪静、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娱乐公司)、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汪静、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峰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邓勇、汪静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9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5%,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并于当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勇、汪静偿还欠款1390000元、利息3405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等共计1750550元;二、被告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陈述,借款1390000元中1000000元系银行转账,390000元中有50000元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结算,340000元为以前双方之间债务结算后邓勇、汪静尚欠款项。原告王绍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邓勇、汪静身份证,被告金麒麟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麒麟娱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证据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花费。邓勇、汪静、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1000000元,故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关联性不应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王绍峰向邓勇转账1000000元。2014年5月24日,邓勇、汪静与王绍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勇、汪静向王绍峰借款1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同日,邓勇、汪静向王绍峰出具借据。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两公司自愿为邓勇、汪静向王绍峰139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勇、汪静向王绍峰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绍峰要求邓勇、汪静偿还借款应予支持。邓勇、汪静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139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出借了1000000元。原告诉称1390000元中包括利息结算50000元,但利息结算标准过高,该部分款项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诉称1390000元中有340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债务结算后邓勇、汪静尚欠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邓勇、汪静偿还该340000元不应支持。综上,邓勇、汪静向王绍峰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00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该约定过高,邓勇、汪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金麒麟娱乐公司、金麒麟农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勇、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绍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被告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5元,由原告王绍峰负担4595元,由被告邓勇、汪静、六安市金麒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安徽金麒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