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工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约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两地分居,确少沟通,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诗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