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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中煤龙化矿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12月3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正在哈尔滨市万家强制戒毒中心戒毒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依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黑龙江省中煤龙化矿业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在依兰县达连河镇百货大楼门前向于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男、37岁)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便指使王某某、张某甲殴打张某乙,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乙面部、胸部两拳,王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张某乙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左耳廓及耳后多处裂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伤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张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赔款收据、依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均系主犯。其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违法吸毒,且正在强制戒毒中,对其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注:因本案先期羁押41天已扣除)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