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胡有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胡有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柞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徐光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明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徐光明母亲。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有坤,男,汉族,农民。原告徐光明与被告胡有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叶明英、董国安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胡有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明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胡有坤将位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卖给原告徐光明,并书写买卖契约,原告徐光明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被告胡有坤房款48000元,当日原告到柞水县凤凰镇财政所办理了契税,交付了1500元的税款。2014年4月份,原告徐光明前去收拾购买的房屋时,从邻居口中得知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汪海涛,随后汪海涛的亲戚前来阻止原告居住。因原、被告不是一个村的人,房屋也过不了户,被告胡有坤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胡有坤返还购房款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胡有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胡有坤从本村村民汪海涛处购得位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13年3月10日,被告胡有坤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徐光明,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徐光明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被告胡有坤房款48000元,被告胡有坤向原告徐光明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收条,当日原告徐光明到凤凰镇财政所交纳契税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徐光明提交的原告身份复印件、买卖合同、法庭调查的相关笔录及房屋买卖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经过;2、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其当庭陈述,证实原告徐光明给付被告胡有坤房款4.8万元,当时原告钱不够,原告徐光明还给被告胡有坤写了一张2000元欠条;3、原告提交的契税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契税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有坤将位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卖给了原告徐光明,虽然双方签订了《卖房文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胡有坤属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村民,原告徐光明属于小岭镇罗庄村一组村民,因此无权依照《卖房文契》中所约定的房屋买卖行为而取得清水村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依法应认定徐光明与胡有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告徐光明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徐光明依合同而占有的位于凤凰镇清水村一组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应返还被告胡有坤;被告胡有坤依合同而取得的48000元购房款应返还原告徐光明。对原告徐光明提出被告胡有坤所卖房屋是案外人汪海涛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被告胡有坤与案外人汪海涛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能够说明被告胡有坤与案外人汪海涛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徐光明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光明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给其造成1500元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光明明知自己居住于小岭镇,被告胡有坤居住于凤凰镇,二人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750元的损失,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胡有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光明与被告胡有坤签订的《卖房文契》无效;二、被告胡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光明购房款48000元,并赔偿原告徐光明损失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胡有坤承担900元,由原告徐光明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波代理审判员 赵欢代理审判员 贾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