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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崇伟与被告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崇伟,杨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傅崇伟,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被告杨玉成,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原告傅崇伟诉被告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崇伟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玉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名下一套安置房合同材料及拥有处置权的厂房材料作为抵押。现被告有意躲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玉成向原告傅崇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不开,在傅崇伟身边转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如诉讼,可向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将其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升景坊XX幢X单元603室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及南京市江宁区某处厂房使用权证明材料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共支付过利息0.9万元,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及证明材料是作为抵押向其借款的。原告表示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以2013年2月28日作为正式到期日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转让协议、无偿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玉成向原告傅崇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为取得原告信任,又将房屋买卖契约和其他证明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亦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虽原告声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0.9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逾期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崇伟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共计1150元由被告杨玉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