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潘某,女,199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康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潘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康某乙。因双方经人介绍相处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甲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康某乙,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因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康某甲抚养。原告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5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