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02富宝轩(清远)酒楼有限公司与叶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宝轩(清远)酒楼有限公司,叶航,CHANGCHEKONG,黄镜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宝轩(清远)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GCHEKONG。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航。委托代理人:王玥、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CHANGCHEKONG。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黄镜戈。上诉人富宝轩(清远)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轩酒楼)因与被上诉人叶航、原审第三人CHANGCHEKONG、黄镜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富宝轩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即CHANGCHEKONG与叶航的签约代表罗汉签订一份《清远富宝轩四楼办公室装饰工程报价清单》,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80000元。叶航、富宝轩酒楼双方均确认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富宝轩酒楼分别于2011年1月3日付款245252元、于2011年1月27日付款250000元。叶航称其已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富宝轩酒楼仅支付了工程款495252元,余下384748元至今未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富宝轩酒楼辩称叶航未按约完成装饰工程并已收取四楼装修工程款共811000元,为此富宝轩酒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张收据及一份装修收尾工程协议书,三张收据中有两张收据与叶航提交的两张收据相同,另外一张收据由罗汉出具,收据中注明“今收到富宝轩酒楼曾先生支付四楼装饰工程款315748元”。叶航对罗汉收取的315748元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富宝轩酒楼与罗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叶航无关。诉讼中,叶航与富宝轩酒楼、CHANGCHEKONG均确认,叶航因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而撤场。另查明,叶航承接了富宝轩酒楼的四项装饰工程,分别为一楼大堂装饰工程,二、三楼酒楼装饰工程、四楼办公室装饰工程、空调工程。叶航提供了各项工程及增加项目的收款明细,每张收据均注明工程项目。其中一楼大堂工程款收据三张,总金额为600000元;二、三楼酒楼装饰工程款收据八张,总金额为3700000元;四楼办公室工程款收据二张,总金额为495252元;空调工程款收据三张,总金额为1140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收据五张,总金额为467566元。富宝轩酒楼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质证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富宝轩酒楼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富宝轩(清远)酒楼四楼装饰未完成工程清单》,其认为叶航共有9项工程内容尚未完工,工程造价共127033.85元。叶航对清单上9项工程均属合同内工程并无异议,认为所有工程已完成,而清单上第6项走廊羊毛地毯饰面、第7项走廊羊毛地毯饰面波打线宽150MM、第8项客房休息区羊毛地毯饰面及第9项1.4MM铝合金玻璃外墙,均在施工过程中应富宝轩酒楼的要求对工程内容作了变更。CHANGCHEKONG于2011年4月3日与黄镜戈(署名黄戈)签订《装修收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黄镜戈负责装修大堂及四楼工程,工程总造价294331.54元,其中大堂装修收尾工程287957.90元、四楼装修收尾工程造价6373.64元。根据《装修收尾工程协议书》所附《四楼装修收尾工程报价单》,四楼的收尾工程仅有3项,分别对应《富宝轩(清远)酒楼四楼装饰未完成工程清单》第3项不锈钢多杆活动毛巾架1813.42元、第4项淋浴花洒龙头4080.20元、第5项花洒升降杆480.02元,共6373.64元。再查明,富宝轩酒楼于2011年1月28日成立,CHANGCHEKONG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汉原名罗亚汉,平时常用名为罗汉,自称是叶航的员工,是受叶航委托与CHANGCHEKONG签订《清远富宝轩四楼办公室装饰工程报价清单》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装饰工程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富宝轩酒楼的成立时间,但是从装修工程协议内容来看,CHANGCHEKONG是以清远富宝轩酒店名义签订,而且公司成立后也实际上由富宝轩酒楼使用,叶航选择以富宝轩酒楼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富宝轩酒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叶航完成涉案工程量多少。叶航和富宝轩酒楼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因此叶航被迫撤场,尚余工程未完工也符合情理。但富宝轩酒楼已使用涉案工程多年,根据常理,如工程大量未完工,酒楼不可能对外经营,因此富宝轩酒楼需对叶航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富宝轩酒楼提供的证据,叶航尚未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有127033.85元,但CHANGCHEKONG与黄镜戈签订的四楼收尾工程量仅有6373.64元,故即使叶航尚有未完工工程,也应当只有由黄镜戈收尾的6373.64元。结合叶航和富宝轩酒楼的证据,叶航就富宝轩酒楼四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为873626.36元(880000元-6373.64元)。本案中双方另一争议焦点是富宝轩酒楼尚欠叶航多少工程款。双方对富宝轩酒楼支付495252元工程款给叶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罗汉收取的315748元有争议。罗汉是叶航的签约代表,罗汉也自称是叶航的员工,罗汉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叶航出具的收据内容格式基本一致,也明确载明是四楼装饰工程款。涉案工程是由叶航包工包料,即罗汉与富宝轩酒楼或CHANGCHEKONG之间不应就涉案工程产生其他材料款的买卖。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富宝轩酒楼的抗辩,罗汉收取的315748元是代叶航收取,叶航共收取了工程款811000元。综上,富宝轩酒楼尚欠叶航工程款62626.36元(873626.36元-811000元),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叶航要求富宝轩酒楼自2011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富宝轩酒楼宜从起诉之日起向叶航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富宝轩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叶航支付工程款62626.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叶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叶航负担6357元,富宝轩酒楼负担1366元。上诉人富宝轩酒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叶航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航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一)原审判决由富宝轩酒楼承担责任不当,富宝轩酒楼与叶航不存在合同关系,富宝轩酒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证据只表明叶航与本案CHANGCHEKONG存在合同关系,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均是与CHANGCHEKONG发生。原审认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法律规定富宝轩酒楼作为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富宝轩酒楼核查酒店的账目,涉案工程款没有在富宝轩酒楼的账目中反映,完全是叶航与CHANGCHEKONG之间的事项,原审判决富宝轩酒楼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合同工程款未经任何结算,原审判决以预算价作为结算价为依据处理本案显属错误。本案中,叶航承建富宝轩酒楼四楼装修工程,叶航与CHANGCHEKONG签订合同并附装修项目清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叶航中途撤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做的情况下却不予结算。由于经营需要,为避免时间过份延长导致重大损失,CHANGCHEKONG只能另请他人对叶航的未做工作进行施工。经核算,叶航未做工程127033.85元。而双方约定的工程预算价仅为880000元。CHANGCHEKONG已付对工程款8110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合同预算价不能等同结算价对工程合同案件进行处理,而原审判决却将合同预算价作为结算价处理本案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叶航作为工程施工方,依法应提交工程事实,完成工程量等基础证据,但叶航只提交装修工程协议,对于工程是否已完成,完成的工程量多少,并提供无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叶航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应由叶航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富宝轩酒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没有释明叶航应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量解决本案,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以加减排除方法确定工程量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富宝轩酒楼已举证叶航未完成工程量为127033.85元,原审判决却以CHANGCHEKONG与黄镜戈签订的收尾工程量仅为6373.64元为由,只减除该6374.64元,明显错误。该收尾工程只有6373.64元,是CHANGCHEKONG与黄镜戈间对叶航未做工程的一种变更,只是在叶航未做工程127033.85元中完成6373.64元,其他叶航未做的工程项目,黄镜戈依然没有做,并不能据此认定叶航只有6373.64元的工程未完成。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施工项目如机房地面应由叶航完成而未完成,黄镜戈亦没有对此进行施工,依然保持初始毛坯的现状。还有项目铝合金玻璃外墙等项目,依然保持原状,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叶航简单一句是应富宝轩酒楼的要求对工程内容作了变更,即认为工程师叶航完成,不客观,无依据。被上诉人叶航答辩称:1、原审法院以工程合同价款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报价清单,有明确约定工程报价是88万元,而不是按照报价清单计算的价格。2、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判决上符合法律规定。叶航已经全部完成工程,不应该扣减6374.64元。未完成工程清单是富宝轩酒楼单方提供的,且富宝轩酒楼认为未完成的是127033.85元,但又以6374.64元另行装修,相互矛盾。原审第三人CHANGCHEKONG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富宝轩酒楼的一致。原审第三人黄镜戈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与二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航撤场时间为2011年3月底。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富宝轩酒楼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富宝轩酒楼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富宝轩酒楼将成立之前,CHANGCHEKONG与叶航订立装修合同,约定对“清远富宝轩四楼办公室”进行装修,CHANGCHEKONG自称为富宝轩酒楼的投资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宝轩酒楼正式成立,CHANGCHEKONG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涉案装修工程亦用作富宝轩酒楼的经营场所,故叶航有理由相信CHANGCHEKONG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富宝轩酒楼来承担。富宝轩酒楼此节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航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叶航已完成工程报价清单中的大部分工程,未完成工程为富宝轩酒楼提供的《富宝轩(清远)酒楼四楼装饰未完成工程清单》中的第3、4、5项。虽然叶航在二审答辩中持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富宝轩酒楼认可该3项工程未完成,但同时认为还有其他6项工程未完成;二审双方所争议的是该6项工程是否完成。经审查本案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首先,富宝轩酒楼因叶航撤场将其中三项收尾工程发包给黄镜戈完成后,即将装修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如果叶航未完成外墙等工程,富宝轩酒楼难以正常开展经营。其次,富宝轩酒楼分三次于2011年1月27日前总共支付了工程款811000元。而双方签订报价清单时,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作出约定,富宝轩酒楼每次付款前应已认可叶航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现富宝轩酒楼却主张叶航未完成工程量还有127033.85元,该主张与其行为自相矛盾。第三,叶航撤场时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清点确认。撤场后,涉案工程处于富宝轩酒楼的管控之下,在没有对涉案工程量采取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富宝轩酒楼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继续施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致使争议工程量难以查清,富宝轩酒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富宝轩酒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按所签订的报价清单以包工包料方式实行固定价款结算,在能够确定叶航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富宝轩酒楼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必要另行结算。富宝轩酒楼此节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宝轩酒楼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富宝轩(清远)酒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