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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因本案,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区西山路“干锅演义”门口地方时,遇前方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姚某见状即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姚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情节,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