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生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刘某,侯生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生于1955年5月4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侯某1之妻,生于1957年8月13日,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被告人侯生新,男,生于1975年9月2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宣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5日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某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生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侯生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刘某,被告人侯生新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勇、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侯生新与刘某在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六组刘某家院坝因琐事发生争吵,侯生新见刘某进屋拿了把菜刀,随手拿竹竿将刘某头部打伤,并将其按倒在地。见状,刘某的丈夫侯某1持挖锄欲给刘某帮忙,侯生新便抢夺其挖锄,在抢夺过程中致侯某1左腕受伤。经鉴定,侯某1左腕部外伤构成轻伤;刘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为佐证所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生新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侯某1、刘某的陈述;3、证人黎某1、侯某2、黎某2、伍某、何某、杨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6、锄头一把、镰刀一把、菜刀一把;7、户籍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二份、到案经过一份。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生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侯生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刘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晚9时,刘某在珠山镇七里桥家里被侯生新用竹棒打伤头部,随后侯生新又用锄头将侯某1左手腕打伤。侯某1、刘某受伤后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某住院14天,侯某1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5534.57元。后经鉴定,侯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依法追究侯生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侯生新赔偿侯某1、刘某的医疗费15534.57元,误工费5894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费40元,藕、稻谷、玉米等损失12000元,洗衣机1000元,合计68112.57元。侯某1、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2、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病人结算单二份,金额共计15540.57元;3、鉴定费收据三份,金额共计1940元;4、车票二份,金额共计4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侯某1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侯生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与侯某1抢夺挖锄时没有致伤侯某1,也没有用挖锄打伤侯某1,侯某1左腕的伤是刀伤,系自伤;因刘某拿菜刀砍来,便用竹竿去打菜刀,打到刘某头部。故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生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侯生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为:侯生新在抢夺侯某1挖锄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没有主观上的动机和行为;侯某1、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一致、不稳定的,而侯生新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除证人证言外,没有证据证明侯某1左腕的伤是侯生新造成的。且侯某1、刘某没有提交医疗用药清单,不能排除存在过度医疗和与伤情用药不符的情况。故应当宣告侯生新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侯生新与刘某在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六组刘某家院坝因琐事发生争吵。侯生新见刘某进屋拿了把菜刀,便随手拿竹竿将刘某头部打伤,并将其按倒在地。侯某1见状,持挖锄欲给刘某帮忙,侯生新便抢掉其挖锄,亦将侯某1按倒在地。在打架过程中,侯某1左腕部受伤,刘某头皮裂伤,侯生新头皮裂伤。经鉴定,侯某1左腕部外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侯生新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3日15时20分,被告人侯生新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投案。侯某1、刘某受伤当日入住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侯某1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1358.3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刘某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022.7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刘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诊疗费159.50元。因鉴定,侯某1支付鉴定费1440元,刘某支付鉴定费500元,侯某1用去交通费40元。另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侯生新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对侯某1的伤情按《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某1伤情重新鉴定,侯某1在鉴定过程中拒绝鉴定人员检查,致鉴定无法进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终止鉴定。2013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2886元;宣恩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侯生新的供述。⑴2013年6月13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侯生新从刘某屋边路过,侯生新认为刘某给其泼水,双方发生争执,刘某进屋拿了一把刀出来,侯生新就从旁边拿了根竹棒,朝刘某拿刀的手打去,也不知打到哪个部位,接着侯生新用左手抓住刘某拿刀的手,把刘某手中的刀晃掉了,侯生新也把手中的竹棒丢了,接着用左手抓住刘某的衣领把刘某按在地上。这时候永汉就出来给刘某帮忙,朝侯生新背上踢了一脚,接着又进屋拿了把挖锄来给刘某帮忙。侯生新就用右手一把抓住侯某1手中的挖锄用力一扯就把挖锄抢过来丢到旁边去了,接着用右手抓住侯某1的手并拉倒在地上后用右手掐住其脖子把侯某1按到在地上。侯生新把侯某1、刘某都按在地上后,侯某1从旁边顺手拿了把镰刀朝侯生新头上砍,侯生新的头顶被侯某1用镰刀砍了一下,侯生新就抓住侯某1拿镰刀的手把镰刀晃掉了,旁边邻居来后扯开。⑵2013年10月9日的供述,证实侯某1出来是双手拿着挖锄,挖锄的锄头在侯某1的左手边,侯某1用挖锄从侯生新身体的右边打来,侯生新就伸右手去捉住侯某1挖锄的木柄使劲转了几下,才从侯某1手中将挖锄抢脱,抢到手后就将挖锄丢在旁边,侯某1又过来打侯生新,侯生新就抓住侯某1的右手将侯某1和刘某一起按倒在地上,侯某1拿镰刀将侯生新头顶上砍伤。刘某头上的伤是侯生新用竹棒打的,侯某1的伤侯生新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侯生新认为是打架过程中侯某1自己搞伤的。⑶2014年2月26日的供述,证实因刘某泼水发生纠纷,侯生新认为自己是受害者,没有给侯某1支付费用。⑷2014年2月27日的供述,证实侯生新与侯某1夫妇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侯生新将侯某1夫妇打伤了。侯生新拿竹竿打刘某的头部,将刘某手中的刀夺下后将其按倒在地,侯某1用挖锄打侯生新时,侯生新从侯某1手中将挖锄夺过来,将侯某1按倒在地上。发生冲突前侯某1没有受伤,当时侯生新也没看见侯某1受伤,侯某1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侯生新不知道。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①2013年6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8点左右,刘某在屋里阶檐上捡酸菜,侯生新讲刘某往他身上浇水,双方发生吵打,侯某1拿挖锄出来帮忙,侯生新就来抢侯某1的挖锄,侯生新刚把挖锄抢去,就用锄头一下挖在侯某1的左手腕上,侯生新就把挖锄甩开了。然后侯生新就把侯某1与刘某使劲按倒在地上,后被旁边几个人扯开。侯某1不知道刘某是怎么受伤的。②2013年6月19日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侯某1没有看到侯生新用挖锄打其左手,当时天黑。侯某1拿挖锄出门时,侯生新就来抢侯某1的挖锄,侯某1不晓得怎么搞的就被侯生新按倒在地上去了。侯某1之前说侯生新用挖锄挖侯某1左手的话是假的。侯某1不知道左手腕是如何受伤的。③2013年9月3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上,侯某1在家听到刘某与侯生新在外面闹,就出来看到刘某被侯生新按在地上,侯某1就去拿了个锄头,侯生新看到侯某1拿个锄头就松开手从侯某1手里抢走了锄头,然后又扬起锄头朝侯某1的左手腕挖了一下,把侯某1挖伤后,侯生新又用右手掐住侯某1的喉咙并一把将侯某1按在地上,然后刘某起身去扯,侯生新又用另一只手掐住刘某的喉咙。公安机关第一次向侯某1询问时,侯某1脑袋不清醒,没有说清楚。④2013年10月9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8点钟左右,侯某1在灶屋给猪煮食,听到刘某和侯生新在屋前吵了起来,接着刘某就进灶屋拿把菜刀出去,之后就听到刘某、侯生新在阶沿上打了起来,侯某1出来看到侯生新用一根竹棒朝刘某身上打,侯某1就拿把挖锄去给刘某帮忙,侯某1手中的挖锄还没扬起来,侯生新就冲了过来抢挖锄,当时侯某1双手分开拿着锄把,左手在拿锄把尾,右手拿锄把上部,侯生新把挖锄从侯某1手中扯脱了,顺势挖下来,锄头就把侯某1左手挖伤了,侯生新把挖锄抢过去后就把挖锄丢在院坝里,接着掐住侯某1脖子把侯某1按在地上,后周围的人来了,侯生新才松手。⑵被害人刘某的陈述。①2013年6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七点钟左右,刘某朝芭蕉树边甩酸菜,侯生新说刘某把水溅到他身上了,双方发生争吵,侯生新拿竹棒先打在刘某头上,接着朝刘某左右大腿各打了一棒,侯某1见刘某被打了,就从灶屋门边拿起一把挖锄,侯生新就过去把侯某1的挖锄抢了过去,之后用那把挖锄朝侯某1左手打了一下,后侯生新丢下挖锄,左手抓住刘某衣领,右手掐住侯某1脖子,把刘某、侯某1按下地上,刘某就顺手从旁边拿了把镰刀朝侯生新头上砍了一下,后被院子里的人拉开。②2013年9月3日的陈述,证实侯生新朝刘某头上打了一棒,把刘某打倒在地,之后用手掐住刘某脖子把刘某按在地上,侯某1就拿把挖锄过来,侯生新就松开刘某,一把把侯某1手中的挖锄抢了过去,接着侯生新抡起挖锄头朝侯某1左手挖去,当时就出血了,接着侯生新就双手掐住侯某1的脖子,刘某在旁边看着,但又没得力气起来,来人后才把侯生新拉开。3、证人证言。⑴证人黎某1、侯某2、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8时许,听到刘某在喊,到刘某家看到刘桂去头上、侯某1左手腕、侯生新头上在流血。⑵证人伍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侯某1家与侯生新家之前存有矛盾,关系不好。4、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侯某1左腕部外伤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某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侯生新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为侯某1家院坝,现场提取物证锄头一把、菜刀一把、镰刀一把、竹竿两截。6、物证。锄头一把、菜刀一把、镰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7、书证。⑴户籍证明及信息三份,证实侯某1、刘某、侯生新的身份情况。⑵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6月13日15时20分,侯生新自动到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投案。⑶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实侯某1、刘某于2013年6月12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侯某1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刘某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二人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侯某1休息1个月,刘某休息2周。⑷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五份及住院病人结算单二份,证实侯某1住院用医疗费11358.32元,刘某住院用医疗费4022.75元,门诊诊疗费159.50元,金额共计15540.57元。⑸鉴定费收据三份,证实侯某1用鉴定费1440元,刘某用鉴定费500元。12、车票二份,证实侯某1去恩施鉴定时往返车费为40元。上列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侯生新抢夺挖锄过程中致侯某1左腕受伤,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场的只有侯某1、刘某、侯生新三人,侯生新几次供述的基本经过一致,说自己用竹竿打伤刘某的头部,抓住侯某1的挖锄,抢过后丢在了一边,否认自己用锄头致伤侯某1,自己的伤是侯某1用镰刀砍伤;刘某陈述侯生新抢过侯某1的挖锄,将侯某1的左手打伤,自己拿镰刀朝侯生新头上砍了一下;侯某1四次陈述有三次证实侯生新从自己手中抢过挖锄,用锄头挖在自己左手腕上,而侯某1第二次陈述,即2013年6月19日的陈述,说自己之前说侯生新用挖锄挖其左手的话是假的,自己不知道左手腕是如何受伤的,该陈述与其他几次截然相反,亦否定了第一次的陈述,公安机关进行第三次询问时没进行排除。被害人侯某1的几次陈述不一致,且与被告人侯生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现场提取了三把带血凶器,但没有对凶器血迹进行鉴定,不能排除其他凶器致伤的可能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对被害人侯某1所受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害人侯某1不配合伤情重新鉴定,致伤情及致伤原因不确定。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侯生新抢夺挖锄过程中致侯某1左腕受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侯生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生新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侯生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生新与刘某、侯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侯某1、刘某因此受伤,侯生新有一定过错,对侯某1、刘某因伤所受损失,被告人侯生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1、刘某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侯生新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侯某1、刘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侯生新承担50%为宜。刘某出院后的诊疗费159.50元,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侯某1、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某1、刘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元,藕、稻谷、玉米等损失12000元,洗衣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侯某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704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即侯某1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358.32元、误工费4138.29元(22886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2257.25元(22886元/年÷365天×3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鉴定费1440元、车费40元,合计19953.86;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2.75元、误工费1755.64元(22886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877.82元(22886元/年÷365天×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鉴定费500元,合计7436.21元。被告人侯生新应赔偿侯某19976.93元(19953.86元×50%),赔偿刘某3718.11元(7436.21×50%)。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生新无罪。二、被告人侯生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车费损失共计997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718.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秋红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