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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淑琴与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琴,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徐淑琴。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被告: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原告徐淑琴为与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2013年8月8日,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推脱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淑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每月8号付息及由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上有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签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业务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淑琴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每月8号前支付利息。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当日,原告按约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50万元。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淑琴与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淑琴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淑琴随时有权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然,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淑琴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淑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武义五圣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