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秋,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秋。委托代理人杨新国,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令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永泉,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单位员工。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秋、原审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袁金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秋诉称:2014年1月5日,胡作胜驾驶鲁B×××××号车辆沿傍海中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胡作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土石方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3元、误工费9750元,以上合计9313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司机是胡作胜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与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31.14元、陪护费9210元,垫付现金2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青岛交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土石方公司的垫付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月5日18时胡作胜驾驶被告土石方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傍海中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XX秋沿傍海中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发生事故。鲁B×××××号车辆前头中间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胡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后于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部位损伤。原告住院75天后(即2014年3月22日)出院。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31.14元、陪护费9210元,垫付现金200元。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X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时,胡作胜系在执行职务行为。原审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胡作胜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土石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土石方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227元/年×10%×20年=70454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告之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有效,原告之子王伟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60元/年×11年×10%÷2人=12133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0日),其月收入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予以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688元/年÷365天×196天=22922元。原告只主张975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土石方公司提交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31.14元(其中自费药2960.16元)。2、护理费:被告土石方公司提交的陪护费发票、收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210元。3、被告土石方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00元,且该款原告自认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综上:1、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231.14元(包含自费药2960.16元),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2960.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22231.14元-10000元=12231.1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告土石方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共计101547元(包含被告土石方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秋共计人民币123778.14元(其中31641.14元由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秋对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1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判护理费标准过高,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1天。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XX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从出院记录和入院记录很清晰的记载了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对方所主张的31天没有证据,纯属主观臆断,不应该支持。原审被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答辩称:垫付的护理费是如实垫付,是给受害人应急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秋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即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于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部位损伤,住院75天。原审被告土石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陪护费发票、收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XX秋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