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晓琼上诉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琼,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琼,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燕,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杨晓琼因与被上诉人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对上诉人杨晓琼、被上诉人纳燕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晓琼向原告纳燕借款人民币91200元,借条上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晓琼偿还借款人民币9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晓琼向原告纳燕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据此双方在法律上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晓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纳燕借款人民币91200元。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杨晓琼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杨晓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主观臆断,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实属伪证,上诉人没有与其借过91200元的款。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为儿子徐远兵带1000元现金赔还被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家,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纳燕是谁,只有一个名叫何某某的人在家,上诉人把1000元交还何某某后就叫其写一张收条,当时何某某说:“收条不写了,我写一张说明你按手印就是了”,因上诉人不识字,何某某也未念条子内容给上诉人听就叫上诉人按印,之后,何某某问上诉人带林权证来没有,被上诉人把林权证拿去就未归还上诉人,称徐远兵欠他们钱,就这样林权证落在了何某某手中,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两次到其家中协商借款一事不是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事先设好的圈套。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何某某、赛某某、林某甲的证实认定为客观真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中赔1000元款时,只有何某某一人在场,证人赛某某、林某乙在场;其次,证人赛某某、林某甲本身就是与被上诉人合谋作的伪证,从其二人证实的内容来看都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事先统一教唆所至。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借款91200元,被上诉人丈夫何某某趁上诉人不识文化,采用笔尖杀人的做法,在收取上诉人赔还1000元借款的收条上变更为借款91200元的借条后哄骗上诉人按印,并串通教唆赛某某、林某甲夫妇作出不真实的证词陷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12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我借款是事实,借后至今未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正确的。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都有异议,认为事实是:我儿子之前跟纳燕借过8万块钱,我自己没有向纳燕借过钱,后因儿子去越南打工了回不来,儿子就叫儿媳妇拿了1000块钱来给我拿去还给纳燕,还叫拿着家里的两本证书去,我就带着1000块钱和两本证书原件去到纳燕家,当时是纳燕的老公(不知道名字)收的,纳燕没有在场。还款时我说我不识字,要求纳燕老公写张收条,但他说收条不用写了,他记下了让我按手印就行了,他就写了一张纸来给我按手印,我在条子的上半部分按了一个手印,我要求他把证书还给我,但他说等我儿子把债还清了才能给我。针对其陈述及异议,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从一审至二审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7日当天,上诉人带着两本《林权证》到被上诉人家,该两证被当时在家的何某某收持,至今未归还上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当天,上诉人带着两本《林权证》到被上诉人家,该两证被当时在家的何某某收持,至今未归还上诉人”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借过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当天带去的《林权证》予以证实,该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被上诉人是长期从事民间借款事务的人,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