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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雪与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徐雪,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亲子家园天波路店店长。被告:汪惠,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徐雪与被告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26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被告汪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徐雪通过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向汪惠银行账户(账号:62×××49)汇款193000元。2014年7月28日,汪惠向徐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雪人民币232600元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9日。庭审中,徐雪称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2013年,当时汪惠多次向自己借款,除银行转账的19万余元外,其余部分为自己陆续现金交付,借款实际总额为30余万元,且均出具了借条。后汪惠归还了一部分,2014年7月28日,汪惠重新向自己出具了新借条,明确了其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为232600元,原借条也已被其收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惠向原告徐雪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徐雪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2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雪借款2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9元,保全费1683元,合计6472元,均由汪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