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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员清伟与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清伟,员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员清伟,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向军,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员清伟诉被告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员向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清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整,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承诺二个月偿还并以上宅公园城邦5号楼1单元11703室作抵押。经原告查询被告未以上宅抵押。如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10日由员向军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员向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员向军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员清伟与被告员向军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1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0日由被告员向军向原告员清伟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员向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员清伟与被告员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员向军应按约定向员清伟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员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员清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员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均由员向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