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烈、吴述政诉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烈,吴述政,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黄光烈原告吴述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功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茂顺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告黄光烈、吴述政诉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振功、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茂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烈、吴述政诉称: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阳公司)系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天利公司)股东,持有天利公司出资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股本总额的64.4%。2011年6月24日、7月4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委托的股权代表苏和军接受被告指令,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被告天利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660万元,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账至黑龙江亚亨投资有限公司(亚亨公司)。其中:亚亨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29日将到账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转账至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剩余到账资金人民币360万元转账至黑龙江中恒拍卖有限公司(中恒公司)银行账户内,由该公司陆续转账给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截止2011年12月末,自被告天利公司银行账户汇出的人民币66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转账至被告江苏江阳账户内。经查,被告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及中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为实现尽快收回出资的目的,利用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苏和军担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与被告天利公司恶意串通,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虚构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在天利公司的全部出资290万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从被告天利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2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天利公司、被告江苏江阳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为收购股份共出资1864万元,这笔款都交付给了孙啸山和程远律师个人账户中,委托他二人代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收购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份,并未将钱汇给被告天利公司。孙啸山和程远以个人名义向其他股东收购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将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股份收购款支付给出卖股份的股东,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款项现在股东们及孙啸山和程远律师个人的手中,苏和军打给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款项不是被告的出资款,且苏和军现在在逃。2、苏和军、孙啸山等人用一倍价款收购股权,却告诉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是以三倍或五倍的价格收购的股权,诈骗了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巨款。被告江苏江阳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因此,只有苏和军到案,本案才能查清。3、苏和军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在江苏省泰州市合办药厂的事,苏和军进行了出资,并与王秋林存在借贷关系,错中复杂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抽逃资金,故要求法庭中止审理。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如果存在,抽逃数额是多少?2、原告黄光烈、吴述政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黄光烈、吴述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东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一份。意在证明1、2011年6月24日、7月4日,天利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分两次累计向亚亨公司汇出资金660万元;2、2011年6月24日、12月29日,亚亨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分两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300万元;3、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中恒公司以转款的名义分五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5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80万元。综上,被告天利公司汇入亚亨公司的660万元资金,通过亚亨公司及中恒公司中转后,全部汇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账户中。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该报告的委托日期是2014年2月13日,当时苏和军任被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任期间作出了大量损害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行为,这一审计报告是其恶意损害中的一部分;2、苏和军与江苏江阳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存在与江苏江阳公司的法人王秋林存在合作建药厂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往来非常频繁,至于苏和军以什么名义汇款并不代表与汇款的真实用途相符,存在苏和军擅自编造了汇款用途的情形;3、二被告有证据证实互相打款的真实用途来推翻这一审计报告;4、该报告是苏和军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不是通过法院进行的,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1、2011年6月24日、7月4日,天利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分两次累计向亚亨公司汇出资金660万元;2、2011年6月24日、12月29日,亚亨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分两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300万元;3、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中恒公司以转款的名义分五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5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80万元。且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也承认确实发生过上述资金往来,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江苏江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1、截止至2010年12月3日,江苏江阳公司已经实际持有天利公司注册股本的64.4%;2、该公司委托苏和军作为该公司的股权代表,代为行使股东权利;3、股权代表苏和军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行为视为该公司的行为,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真实的需要核实,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数字只是工商登记上的数字,实际江苏江阳公司收购的股权还有一部分在孙啸山名下,江苏江阳所拥有的比例要远远大于64.4%。本院认为,因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承认苏和军是其公司在被告天利公司的股权代表,截止至2010年12月3日,江苏江阳公司已经实际持有天利公司注册股本的64.4%,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天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和军,公司营业期限在工商登记机关许可经营的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年3月3日之前被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和军,在此之后是王秋林,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王秋林。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4月25日被告天利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和军。证据四、被告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后,被告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以设备款名义汇出660万元,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日本佐竹大米生产线设备,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内容虚假,是为实现江苏江阳公司从天利公司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和军,而合同另一方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苏和军,这份合同就是苏和军和自己签订的,江苏江阳公司不知情,即使存在合同,合同诈骗也是苏和军自己设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订购日本佐竹大米日产200吨能力全自动生产线一套,价格为668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支付50%货款,发货前再支付50%。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亚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中恒公司、江苏江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天利公司汇入亚亨公司的660万元资金,全部按照江苏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林的指示汇入该公司银行账户。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亚亨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苏和军,2011年6月24日和7月4日被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苏和军,被告天利公司在这两个日期向亚亨公司汇款660万元,完全是苏和军利用其任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编造的设备款名义汇的款,江苏江阳公司不知情,这一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所有情况都是苏和军一手策划的,江苏江阳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因为资金都向股东进行了分配,无法抽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为证人证言,亚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和军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但其并未出庭,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九龙支行账户资金查询单一组,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资金往来两组。意在证明2011年6月24日、7月4日被告天利公司以设备款的名义汇入亚亨公司的660万元资金,又通过亚亨公司及中恒公司中转后,全部汇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账户内。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江苏江阳公司与苏和军本人存在很多业务关系,互相打款是业务所需不能证明是抽逃资金,不能证明是江苏江阳的出资,打款也没有那多钱,这需要实际审计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1、2011年6月24日、12月29日,亚亨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分两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300万元;2、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中恒公司以转款的名义分五次累计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5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向江苏江阳公司汇出资金80万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天利公司、牡丹江市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经中恒公司以转款、投资款名义汇入江苏江阳公司的580万元,均是按江苏江阳公司王秋林的指令进行的。中恒公司与天利公司、牡丹江市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亚亨公司、江苏江阳公司未建立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此证据又是苏和军制作的,其实是一份证人证言,证言需要证人出庭。苏和军指出汇款是受王秋林指令进行的,却没有王秋林的签字或录音来佐证,据被告了解苏和军是中恒公司的出资股东,中恒公司也受苏和军的控制,苏和军借其他公司转款完全是在完成自己与江苏江阳公司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为证人证言,中恒公司应当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但其公司并未派员出庭,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因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组,共计七份(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起诉状三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仲审字第01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6)泰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法院判决的文书中被告人都是曹茂顺,曹茂顺不能偿还到期的债务及因犯罪被判五年,故不能作为被告天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曹茂顺在天利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也不是股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天利公司、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20日,江苏江阳公司与孙啸山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江苏江阳公司委托孙啸山代为收购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份。证据二、2010年10月9日,孙啸山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孙啸山收到江苏江阳公司支付给其代为收购股份的款项814万元整。证据三、2010年4月20日,江苏江阳公司与程远律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江苏江阳公司授权程远收购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份。证据四、2010年4月26日、2010年9月2日,黑龙江省单位资金结算票据一张。意在证明程远收到收购股权款1050万元整。二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天利公司从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的2011年4月8日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意在证明吕鑫、苏和军、王秋林共同出资创建江苏琪成药厂,苏和军应出资400万元。证据六、2011年9月7日借据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苏和军向江苏江阳公司借款200万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吕鑫、苏和军、王秋林三人出资建药厂与天利公司没有联系,天利公司的钱转到江苏江阳公司,没有转到药厂,他们之间是个人借款,不能用公司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或是王秋林与苏和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苏和军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双方均未能使苏和军出庭,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2011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给苏和军汇款的资金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12月26日泰州市海陵区恒辉车件厂向苏和军个人账户汇入112万元。证据八、2011年4月13日王秋林给苏和军汇款的资金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4月13日王秋林向苏和军个人账户汇入80万元。证据九、2011年9月8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汇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向中恒公司汇款200万元。证据十、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汇款明细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向苏和军个人账户汇入200万元。二原告认为证据七、八、十都是汇入苏和军个人账户上而没有打到天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苏和军把钱交到天利公司了,与天利公司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九的用途不详,与天利公司也没有关系,与个人有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或是王秋林与苏和军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苏和军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双方均未能使苏和军出庭,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十一、黑龙江亚亨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意在证明苏和军系亚亨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五亚亨公司也证明了苏和军是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张丽霞、王建义、黄彩霞的律师调查笔录。意在证明江苏江阳公司的出资已经分发到了各股东的账户,无法抽逃。而且孙啸山与程远也未将收购明细交付江苏江阳公司,从笔录中可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希望法院尽快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张丽霞、王建义、黄彩霞不是天利公司的原股东,且上述行为是孙啸山与程远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张丽霞、王建义、黄彩霞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但上述人员并未出庭,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股权转让协议五份。意在证明江苏江阳公司的出资已被原股东作为股权转让款占有,不可能被江苏江阳公司抽逃。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对王秋林任董事长之后的行为效力应该是待定,现在不能确定上述行为是否合法。孙啸山股权收购后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且收购违法,没有股东会议决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任文学、王艳、何颖、张利建、王金波五人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啸山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系被告天利公司的法人股东,出资额为290万元,占天利公司注册股本总额的64.4%。苏和军为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委托的股权代表,亦是被告天利公司在2014年3月3日前的法定代表人,因2014年3月3日天利公司在工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故现被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秋林。2011年5月18日被告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虚构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订购日本佐竹大米日产200吨能力全自动生产线一套,价格为668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支付50%货款,发货前再支付50%。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利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以设备款的名义向亚亨公司汇款33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以设备款的名义向亚亨公司汇款330万元,共计66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亚亨公司并未向被告天利公司交付过订购的机器。经查,亚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苏和军。另查,亚亨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12月29日以投资款的名义向江苏江阳公司汇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中恒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江苏江阳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江苏江阳公司分两次汇款,每次均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江苏江阳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向江苏江阳公司汇款8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向江苏江阳公司汇款100万元,合计58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承认属实,也承认其与亚亨公司、中恒公司并没有生意往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恒公司汇出的款项来自天利公司或是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汇出的660万元中的款项。经查,苏和军是中恒公司的股东。又查,2011年4月13日,王秋林向苏和军个人账户汇入80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向中恒公司汇款200万元。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以泰州市海陵区恒辉车件厂的名义向苏和军个人账户汇入11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92万元。但上述事实,因苏和军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因此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查,2011年4月8日,苏和军与王秋林、吕鑫在江苏省泰州市成立了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苏和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此款应在2011年4月13日前缴付8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缴付12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缴付200万元,但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未提供该公司的验资报告。2011年9月7日,苏和军向江苏江阳公司借款200万元,担保人为孙啸山。但上述事实,因苏和军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与本案有关,因此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黄光烈系被告天利公司的内部职工股权代表(由被告公司各部门员工选举产生的,代表本部门所持股金),其本人并不持有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份。原告吴述政系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00元的股份。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光烈、吴述政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首先需确定二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原告黄光烈已将其拥有的被告天利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其只是被告天利公司的内部职工股权代表,并不是真正的股东,其也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是否通过了其代表的股东的同意,故原告黄光烈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吴述政拥有被告天利公司5000元的股份,是该公司的股东,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提出原告吴述政拥有的股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股份比例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天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股份比例进行限制,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指出的法律规定的股份比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天利公司与亚亨公司在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苏和军,按照合同约定,天利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向亚亨公司支付50%货款,发货前再支付50%。但被告天利公司却在合同签订后的十几天内,在没有确定对方是否能够正常发货的情况下,就分两次将660万元的货款汇入了亚亨公司。此后亚亨公司一直没有将设备交付被告天利公司,被告天利公司也一直未向亚亨公司索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苏和军利用其是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了被告天利公司利益,但苏和军并不是被告天利公司的股东,而是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委托的股权代表,其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且被告江苏江阳公司作为被告天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却声称对从被告天利公司转出660万元的事情一直不知情,也从未向被告天利公司和亚亨公司主张过权利,有悖常理。而在被告天利公司向亚亨公司汇款的同一天即2011年6月24日,亚亨公司向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汇款200万元,并于同年的12月29日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再次汇款100万元,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承认与亚亨公司、中恒公司没有生意往来,汇款的行为均是由苏和军授意的,且这300万元的汇款系苏和军与王秋林、吕鑫建药厂的投资款,苏和军以亚亨公司的名义打入了被告江苏江阳公司的账户。但江苏江阳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苏和军的投资款,也没有提供该药厂的验资报告并说明为什么投资款没有直接汇到该药厂的账户内,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接到上述款项后,将此款汇入该药厂的账户内。且苏和军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本院曾要求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务必让苏和军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江苏江阳公司未能让其作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江苏江阳公司抽逃出资290万元。至于被告江苏江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秋林与苏和军之间若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从被告牡丹江天利食品公司抽逃出资2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光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江苏江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