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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刘某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谭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富升花园。被告刘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彭迳村。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原住洞头乡石圳村白水寨9号,现住会昌县麻州镇沙河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山、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某向债权人蔡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由被告刘某甲作担保。当时三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回报(即利息)5000元。因此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谭某,后来债权人蔡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担保人刘某甲代被告刘某支付5000元利息,此后,俩被告均未还款。经债权人蔡某及原告谭某催收,被告仍借故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二、当时已约好应从刘某甲应付刘某的工程款支付。三、该借款应由担保人刘某甲偿还。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对原告与债权人蔡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异议,债权转让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刘某甲。二、该笔借款与工程款没有联系。三、被告刘某甲只是担保人,该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刘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向债权人蔡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被告刘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写给债权人蔡某的借条上作了签名。此外,债权人蔡某与被告刘某还口头约定刘某应每月付给债权人蔡某利息5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3月、4月份的利息由被告刘某支付,而2014年5月份的利息5000元,当时因被告刘某在广东省河源市,被告刘某打电话请被告刘某甲代付了5000元现金给债权人蔡某。此后,被告刘某没有再付款给债权人蔡某。因被告刘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谭某与债权人蔡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蔡某将其债权(即借给被告刘某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原告谭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人蔡某打电话通知了被告刘某及担保人刘某甲,但被告刘某甲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名。之后,因被告刘某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某2014年2月24日写给债权人蔡某的借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债权人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刘某甲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蔡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及担保人刘某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蔡某与原告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刘某及担保人刘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债权人蔡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刘某甲也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刘某与债权人蔡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计5000元,其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谭某请求被告刘某承担的借款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债权人蔡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对担保人刘某甲没有约束力,担保人刘某甲只对被告刘衍珍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至于被告刘某甲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付给债权人蔡某的利息5000元,不属于被告刘某甲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能抵减被告刘某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所欠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利率,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唐贤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