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阿葵、杨杂等与王少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杨杂,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阿葵,农民。系原告杨杂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杨山水,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阿葵,农民。系原告杨山水的母亲。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荣,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海场村十队。系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的胞兄,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即杨阿葵的丈夫杨成荣)同名同姓。被告(反诉原告)王少琨,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街201号。负责人俞振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与被告王少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隆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少琨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以及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万、杨成荣,被告(反诉原告)王少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隆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诉称,2014年11月27日早上,杨阿葵的丈夫杨成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岩茶乡龙台村沿县道807线往蛇场乡方向行驶,当行至X807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少锟驾驶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成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锟负次要责任。王少锟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向隆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少锟只给付25000元丧葬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9976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少琨辩称,一、王少琨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即杨成荣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本案受害人杨成荣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弯道超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杨成荣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即王少锟应承担原告的损失9788元,其中杨成荣的死亡赔偿金(6791×20-110000)×10%=2582元,杨杂的抚养费5206×(18-13)÷2×10%=1301.5元,杨山水的抚养费5206×(18-3)÷2×10%=3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隆林财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三、死者杨成荣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四、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少琨反诉称,本事故经隆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成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L×××××号货车被拖到县城维修,产生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1380元、修车费58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赔偿王少琨90%的损失,即2000元+(2500元+1380元+5800元-2000元)×90%=891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辩称,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但要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早上,杨阿葵的丈夫杨成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岩茶乡龙台村沿县道807线往蛇场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行至X807线49KM+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少锟驾驶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成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该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大,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锟持E类驾驶证驾驶低速自卸货车、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该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过错较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杨成荣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与本案杨阿葵是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男孩杨山水于2011年11月2日出生,女孩杨杂于2001年1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王少锟给付杨阿葵25000元。再查明,王少锟是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6月25日向隆林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杨成荣是事故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少锟的桂L×××××号货车被隆林县交警大队拖到隆林县城实施扣押,产生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1380元;后来王少锟将该车送到隆林海龙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修车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杨阿葵《居民身份证》、杨阿葵《居民户口簿》、杨阿葵与杨成荣的《结婚证》、隆公交认字(2014)第45103197540514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成荣《死亡户口注销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收据》、《发票联》、施救费《发票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锟和死者杨成荣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过错比例责任;2、本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3、反诉原告王少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经审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小,本院确定死者杨成荣负80%的责任,王少锟负20%的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杨阿葵、杨杂、杨山水和王少锟的实际损失如下:一、杨阿葵、杨杂、杨山水的实际损失:1、死者杨成荣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20年);2、死者杨成荣的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3、杨杂抚养费为13015元(5206元×5年÷2人);4、杨山水抚养费为39049元(5206元×15年÷2人);5、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4202元。二、王少锟的实际损失:1、拖车费2500元;2、停车费1380元;3、车辆维修费5800元。以上共计9680元。综上所述,隆林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阿葵、杨杂、杨山水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104202元(214202元-110000元),由王少锟承担赔偿20840.4元(104202元×20%),由于王少锟已赔偿25000元,因此,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成荣是事故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王少锟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7680元(9680元-2000元),由杨成荣承担6144元(7680元×80%),由于杨成荣已在事故中死亡,因此,杨阿葵、杨杂、杨山水应当在杨成荣的遗产范围内支付王少锟8144元(2000元+6144元)。本诉原告杨阿葵、杨杂、杨山诉请被告王少锟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诉原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和反诉原告王少锟各方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林财保公司提出免除精神抚慰金和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共计11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在杨成荣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锟814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林支公司负担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阿葵、杨杂、杨山水负担4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少锟负担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彬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