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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临安浩杭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临安浩杭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银香。委托代理人:方雄文。系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亮。系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负责人:项水良。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为与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停业、负责人项水良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银华公司诉称:2014年前,原、被告间有纸板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款未付清。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88.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0288.13元;2、被告按年利率5.6%以110288.13为本金,承担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完全清偿债务时止的利息损失,现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4117.5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144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往来客户询证函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88.13元的事实。证据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欲证明临安浩杭纸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项水良系该厂投资人、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尚欠原告银华公司货款人民币110288.13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货款110288.13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银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28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17.4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4405.55元。如果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临安浩杭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董琦婷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