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五凤与唐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五凤,唐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五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群舜。被告唐明月,农民。原告孙五凤诉被告唐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五凤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五凤诉称:2013年4月2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73000元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还原告欠款73000元,承担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唐明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其朋友向其借款自己手中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连同第一次向原告所借的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孙五凤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12月份)唐明月2014年2月21日××。”后原告索要,被告归还20500元,余款72500元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借条、欠条各一张、本院与被告父亲唐文科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本金72500元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唐明月向原告孙五凤借款75000元,尚有72500元没有归还,有相关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故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五凤支付借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唐明月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