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志新与葛小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新,葛小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黄志新。被告葛小勤。委托代理人彭宁,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10号。代表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新与被告葛小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志新、被告蒋小勤委托代理人彭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志新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葛小勤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鸡路,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洒水,桂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被告葛小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肩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3、颈5/6、颈6/7椎间盘变性并突出;4、颈髓震荡;5、乙肝病毒携带者。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被告葛小勤是桂C×××××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小勤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9324.49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住院费20291元,门诊医药费3523.49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360元,电动车及抽水机修理费1100元,发生事故后电动车在交警停车场停车费7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葛小勤支付的4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45324.4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葛小勤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小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葛小勤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其中由原告交纳医疗费40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被告葛小勤还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31.39元。被告葛小勤给付原告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已经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存在收入减少,应按原告126天的误工时间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修理费应提供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停车、检车费以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葛小勤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鸡路,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前方洒水,桂C×××××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被告葛小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7476.72元(其中原告支付10445.33元,被告葛小勤支付7031.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葛小勤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左肩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3、颈5/6、颈6/7椎间盘变性并突出;4、颈髓震荡;5、乙肝病毒携带者。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被告葛小勤是桂C×××××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在叠彩区广鹏花木场工作4天;2014年10月4日至7日在桂林市金风花卉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修剪、种树工作。原告妻子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与妻子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255号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23.49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诉请损失59324.49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4444.49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共计27476.7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4444.49元,本院支持24444.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三)、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四)、误工费8434元(按农、林、牧、副、渔业24432元÷365天×126天)。原告未能提供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五)、护理费2409.73元(按农、林、牧、副、渔业24432元÷365天×36天)。(六)、电动车及抽水机修理费1100元。(七)、停车费72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检车费5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车辆检车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428.22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22663.73元(其中误工费8434元、护理费2409.73元、电动车及抽水机修理费1100元、停车费720元、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损12663.73元。原告余下损失18764.49元(41428.22元-22663.7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30万元)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小勤已支付医疗费用7031.39元、已给付原告营养费500元,此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葛小勤没有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原告的损失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28.22元(交强险12663.73+商业险18764.49元)。鉴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葛小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黄志新经济损失共计31428.22元;二、驳回原告黄志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承担144元,被告葛小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廖 勇第8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