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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贵平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17号罪犯丁贵平,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6年7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丁贵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贵平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贵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贵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