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勇与湖北朗达镍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湖北朗达镍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林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戴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朗达镍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达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工业园长江一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7150195-X。法定代表人肖志峰,总经理。原告林勇与被告朗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朗达公司因公司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林勇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朗达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月利率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朗达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朗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朗达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朗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林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朗达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朗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朗达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林勇借款500000元,原告林勇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至被告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峰个人账户,被告朗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林勇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注:月息2.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1月13日”,同时被告朗达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肖志峰签名。借款后被告朗达公司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其中偿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利息15万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朗达公司向原告林勇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朗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林勇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朗达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林勇要求被告朗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支付,被告朗达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当扣除后抵减借款本金,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朗达镍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勇借款本金387337元{500000元-(200000元-87337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利息)]}及利息(以38733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林勇负担2024元,被告湖北朗达镍网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