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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蒯江(已判刑)至海盐县澉浦镇澉东村小洋桥84号院子门口,采用先推车后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华依达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0.2元。2、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全昌强至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杨家堰桥北面100米处,采用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白色华依达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896元。3、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吴太平(已判刑)至海盐县秦山街道海管管件厂南面水泥路往西200米处,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佳兴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0.2元。4、2012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蒯江(已判刑)至海盐县澉浦镇北大街327号院子内,采用先推车后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华依达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6.9元。5、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蒯江至海盐县澉浦镇六里村坝西41号院子内,采用先推车后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绿佳TDL192-4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蒯江、吴太平、全昌强的供述,被害人汤某、陈某、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万年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