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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宦吉东与唐琴、李春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宦吉东,唐琴,李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宦吉东,保康县财政局干部。被执行人唐琴,保康县卫计局干部。被执行人李春宝,无业,系被告唐琴之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唐琴、李春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琴、李春宝在2015年1月11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光千支行的62×××15账户存款,冻结金额最高为6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