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许红诉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红,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许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克控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许红于1997年9月1日进入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更名为斯米克控股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斯米克控股公司因需将生产基地外迁,而停工停产。同月24日,斯米克控股公司出台《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及协商提前解除的补偿(补助)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该方案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人员、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以后期满提前解除人员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解除的人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仍在生产线上继续工作的人员等明确了补偿、补助的标准。2012年8月,许红与斯米克控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后期满终止时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提前解除时,一律按斯米克控股公司解除许红劳动合同处理。其劳动合同解除处理方案按照斯米克控股公司2012年7月24日颁布的《补偿方案》中按合同解除的补偿(补助)条款处理等内容。2013年3月1日,许红作为乙方,斯米克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1997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工龄及相关补偿事宜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要求甲方分阶段支付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其中:乙方进公司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变更前为第一阶段。甲方根据2012年7月25日公布的《补偿(补助)方案》及2012年8月与乙方签订的《复工协议书》的有关约定,需要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及企业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共计104,065元;其中经济补偿的期限合计为15.5个月,金额62,038.75元;2008年1月1日前本企业连续工作10.5个月的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42,026.25元。4、正式离职结算时,两个阶段的总补偿期限两段累加时不能重复计算。5、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在2013年3月底先支付乙方第一阶段的补偿金,乙方若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未经甲方同意离职,不再享受2008年1月1日前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的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但若在2013年2月22日以后经甲方批准劳动合同终止或正常解除,甲方将在自乙方离职之日起一个月支付乙方上述企业自主性、综合性、奖励性补助费用,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标准及规定执行自2013年2月23日起的补偿金(含一个月代通金,按一个月的补偿标准)。6、双方对上述约定结算金额和支付方式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在2013年2月22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劳动争议或纠纷(包括职业健康)。7、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是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013年9月29日,许红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同日,双方签订《离职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内载:“经乙方(许红)提出,甲方(斯米克控股公司)同意,就乙方离职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9日止。二、乙方办理完毕一切离职手续,甲方将一次性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乙方的离职薪资等(其中包括乙方的工资、餐费余款、加班费、奖金、离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离职补助费等各类费用,同时代扣代缴社保费用及个调税),汇入乙方银行工资账户。三、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签订的各类复工协议、补偿协议等,均应此次离职结算时一并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四、甲乙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同时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表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事项……”。此后,许红与丙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许红的工作岗位为综合主管。2013年10月30日,许红与丙公司及斯米克控股公司约定,变更该合同的用工主体为斯米克控股公司,同时约定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014年2月27日,斯米克控股公司向许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由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你岗位已不存在。经与你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决定于2014年2月2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斯米克控股公司为此支付了许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共6,675元。2014年3月17日,许红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1号裁决,对许红的请求未予支持。许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斯米克控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0元、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2,668元。原审另查明,斯米克控股公司为许红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1997年9月1日、2013年9月29日的招退工手续,以及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27日的招退工手续。丙公司为许红办理了起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以及2013年10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审还查明,许红曾于2013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许红已于2013年11月27日从工伤保险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原审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级管理人员二○一三年绩效考核激励办法》。该办法约定,许红的预定年度总收入为59,294元,核定总收入中固定发放金额为50,400元,与部门KPI指标挂钩考核发放部分为8,894元。原审再查明,许红的银行对账单载明2013年12月13日工资3,467.60元、2014年1月15日工资3,467.60元、2014年1月28日工资728.47元、2014年2月14日工资7,034.13元。斯米克控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载明,许红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另有奖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红于1997年9月入职当时名为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斯米克控股公司工作。因生产基地搬迁,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2年7月出台了相关的《补偿方案》。2012年8月,许红与斯米克控股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若斯米克控股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补偿方案》进行补偿。至2013年3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已就许红在斯米克控股公司工作期间即1997年9月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龄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斯米克控股公司支付许红经济补偿等共计104,065元,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3年3月底先支付62,038.75元,双方确认在2013年2月22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劳动争议或纠纷。此后,斯米克控股公司依约履行。2013年9月29日,许红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并与斯米克控股公司签订了《离职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9日止,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许红的离职薪资(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离职补偿金等各类费用)等汇入许红银行账户。同时,双方还明确,此前的各类复工协议、补偿协议等,均在此次离职结算时一并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该协议签订后,斯米克控股公司亦依约履行。在离职结算协议签订后,许红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用工方变更为斯米克控股公司。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许红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为由,向许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时间顺序,双方先后签订了2012年8月的《协议书》、2013年3月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9月的《离职结算协议书》,且许红还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书》。上述协议书等是斯米克控股公司因生产基地搬迁,根据其制订的《补偿方案》与员工协商解除及平稳过渡的结果。上述协议书及申请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斯米克控股公司均根据相关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为许红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故双方于1997年9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9日协商解除。此后,许红于2013年10月5日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30日,因许红、丙公司及斯米克控股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许红又于同年11月1日起与斯米克控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7日,斯米克控股公司向许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于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斯米克控股公司系以组织架构调整导致许红原工作岗位不存在为由,与许红解除劳动关系。但斯米克控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以致许红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且斯米克控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工作岗位消失事宜与许红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斯米克控股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斯米克控股公司理应支付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许红要求自1997年9月起连续计算其工龄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斯米克控股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解除决定,故应按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许红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按此标准计算,斯米克控股公司本应支付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5.27元。但因斯米克控股公司已经支付给许红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6,675元,故斯米克控股公司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差额。对于许红要求斯米克控股公司支付其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之请求,因双方在《离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故许红再主张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许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算,其1997年9月就进入被上诉人斯米克控股公司,一直为公司工作,工龄应当连续计算16.5年;(2)其放弃病假带伤上班,斯米克控股公司扣除其部分年终奖不合情理。被上诉人斯米克控股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许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许红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9月29日,许红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提出异议,称其2013年9月29日虽然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书》,但只是其填写的一整套文件的某一部分。被上诉人斯米克控股公司则称许红于2013年9月29日仅填写并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因双方对2013年9月29日许红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事均不持异议,而《员工辞职申请书》是否是许红填写的一整套文件的某一部分,该项异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红与被上诉人斯米克控股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3月签订《协议书》,对于工龄及经济补偿的结算进行约定,2013年9月许红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离职结算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9日止,上述文书的签订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斯米克控股公司已依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并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双方于1997年建立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之后,许红与丙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年10月30日,因许红、丙公司及斯米克控股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许红于同年11月1日起与斯米克控股公司再度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7日斯米克控股公司向许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对于许红要求自1997年9月起至2014年2月连续计算其16.5年工龄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结合许红的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斯米克控股公司已向许红支付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已高于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故许红主张斯米克控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差额,因双方签订的《离职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斯米克控股公司将上诉人许红的奖金等各类费用一次性汇入许红银行工资账户,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签订的各类协议均在此次离职结算时一并结清,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争议或纠纷,故许红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奖金已经结清,现无证据证明许红在2013年11月1日再度入职斯米克控股公司后双方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故许红主张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