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易俊松与盛本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俊松,盛本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俊松。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本芳。上诉人易俊松与上诉人盛本芳返还财物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原登记于易俊松名下。2005年4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4)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所有权归易俊松、盛本芳共同共有。2、为购买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易俊松于2002年10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27万元,并于2002年11月起开始按约归还房屋贷款,至2006年12月,合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90589.75元。3、2007年1月24日,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产权比例变更登记为易俊松占82.61%,盛本芳占17.39%。对于产权比例的确定,易俊松称当时决定出售房屋,出售价格为115万元,双方协商出售房屋后盛本芳获得20万元,余款归易俊松,并由易俊松负责归还房屋剩余贷款及易俊松父母借款等,根据盛本芳获得20万元占房屋价格115万元的比例,登记盛本芳产权比例17.39%,后房屋并未出售。盛本芳称该房屋产权比例系有易俊松要求其登记。4、2007年6月4日,双方共同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订立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向招商银行贷款68万元,并以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易俊松在庭审中陈述获取该贷款后归还了原农业银行贷款的余额,盛本芳称按理应当以招商银行的贷款归还农业银行贷款余额,但具体还款事宜其不清楚,均由易俊松办理。5、2008年11月30日,盛本芳向易俊松出具收条一份,称因前写收条盛本芳收到易俊松五万元,遗失现补写此收条。6、截至2014年2月,易俊松累计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金136013.66元,利息276785.24元,罚息457.01元,复息1545.98元,合计414801.8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易俊松提供的收条、农业银行还款明细、招商银行还款明细、房屋权属登记、盛本芳提供的(2004)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易俊松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盛本芳归还欠款82177.95元及银行利息及滞纳金20000元。诉讼中易俊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盛本芳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8600.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苏锦一村128幢402室房屋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由易俊松和盛本芳共有,但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将房屋产权比例登记为易俊松占82.61%,盛本芳占17.39%。从易俊松陈述来看,该产权比例的确定已经考虑了对于房屋的贷款归还情况,如双方在登记该产权比例后房屋被出售,盛本芳可以分得售房款的17.39%而贷款均由易俊松以剩余售房款归还,故该房屋产权比例的确定系以农业银行贷款由易俊松负责归还为前提,故易俊松主张盛本芳再按照房屋产权比例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招商银行的贷款,系由双方以共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共同向银行所借贷,应当按照按照双方约定或实际获取贷款的比例来归还贷款,易俊松陈述所贷款项在归还农业银行贷款后按照房屋产权比例由双方分配,盛本芳分得了8万元贷款,盛本芳称并未获取任何贷款。从易俊松提供的收条来看盛本芳获得了5万元贷款,故原审法院以盛本芳获取贷款(5万元)占全部贷款(68万元)的比例7.35%确定盛本芳应当归还的招商银行的贷款,截至2014年2月,易俊松累计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412798.9元,故盛本芳应当按比例归还30340.71元。易俊松另主张盛本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之后部分不再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75.49元,经原审法院核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45元。易俊松另主张盛本芳支付罚息、复息合计2724.58元,该费用系逾期归还银行贷款所致,逾期归还贷款并非完全由盛本芳造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易俊松也应按约归还贷款,且涉案贷款现由易俊松在持续归还,故易俊松主张盛本芳支付罚息、复息合计2724.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本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易俊松贷款本金及利息3034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5元;二、驳回易俊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易俊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易俊松负担1558元,盛本芳负担707元。盛本芳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易俊松。上诉人易俊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房产变更登记时双方协商房屋出售后由易俊松负责归还农业银行贷款余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本不存在该协商。2、双方以房屋抵押形式向招商银行贷款,盛本芳按17.39%的比例拿到贷款,其有义务每个月归还贷款。招商银行在2008年起诉易俊松和盛本芳时,盛本芳未提出其没有拿到贷款,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其有还款责任。3、易俊松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按约归还贷款,盛本芳违反协议导致的罚息和复息,应由盛本芳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盛本芳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易俊松提供的收条并没有说明收到他什么款项,而且收条的真伪不明。收条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收条是无需归还的。收条更不涉及产权、贷款等,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4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易俊松、盛本芳共有。2007年1月24日双方将涉案房屋产权比例登记为易俊松占82.61%、盛本芳占17.39%。对此,易俊松在2014年9月26日庭审中陈述:“当时是有农业银行贷款的,都是我一个人在还,当时约定好卖掉这个房子后给盛本芳20万元,余款还要归还农业银行20多万元的贷款,以及归还我父母15万元,剩余的钱我拿。根据盛本芳拿20万元占房屋出售价款115万元的比例登记了双方的产权比例,盛本芳为17.39%”。由此可见,双方确定房屋产权比例时已经考虑到农业银行贷款的归还情况,盛本芳取得17.39%的房屋产权份额是以农业银行贷款由易俊松负责归还为前提的,故本案中易俊松要求盛本芳再按17.39%的比例归还农业银行贷款,不应支持。关于招商银行的贷款,系易俊松和盛本芳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后获取。就招商银行而言,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易俊松和盛本芳按约归还贷款,但就易俊松和盛本芳内部而言,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各自实际获取的贷款比例来分担贷款本息。现招商银行的贷款均由易俊松向招商银行偿还,易俊松对外偿还后有权要求盛本芳按比例承担。根据易俊松提供的收条,盛本芳获取的贷款为5万元。盛本芳虽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因无反证予以推翻,收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盛本芳获取贷款5万元占全部贷款68万元的比例,确定本案中盛本芳应当归还易俊松的招商银行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和复息,因易俊松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有义务按约归还贷款,该部分损失并非完全由盛本芳所致,故易俊松要求盛本芳承担,依据不足,碍难支持。综上,易俊松和盛本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易俊松负担1558元、上诉人盛本芳负担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