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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殷娟与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娟,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汤华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殷娟。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147号东6幢。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建明。被告汤华平。原告殷娟诉被告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亨公司)、周建明、汤华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明、被告汤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亨公司、周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娟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蓝亨公司供应纺织机器零部件,截止2013年6月19日,蓝亨公司尚有货款24624元未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蓝亨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终止经营。现蓝亨公司已停止运作,无办公场所和人员,但未注销登记、清算。周建明和汤华平是蓝亨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6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7日送货单原件11张,合计金额19261元,该部分货款金额蓝亨公司都已经支付,证明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2、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19日送货单存根和回单各39张,金额合计24624元,如果被告已付款,回单应交给被告,现在回单还在原告处,证明双方并没有结账,蓝亨公司尚未支付货款24624元。3、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为被告一股东,同时证明被告一经营终止期为2014年8月1日。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二、三都为被告一的高级管理人员。5、2009年4月13日的蓝亨公司的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该证据所载企业经营期限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内容一致,证明蓝亨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终止于2014年8月1日。被告蓝亨公司、周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汤华平辩称:我和周建明是连襟关系,周建明办公司时需要两个人才能办理营业执照,于是他拿我的身份证去办证,并让我在章程上签了字,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只是挂名股东,原告也不认识我,所以不该找我要钱。被告汤华平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因为其只是蓝亨公司挂名股东,对蓝亨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需周建明本人才清楚;同时,被告汤华平对蓝亨公司章程中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因蓝亨公司、周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蓝亨公司、周建明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汤华平仅表示其系挂名股东、对蓝亨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持续向蓝亨公司供应纺织机器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时,原告出具载明“收货单位:蓝亨纺织”的送货单,收货方由周建明或华琴芳签字确认。送货单有“存根”、“回单”联,买受人付款后收取“回单”联,原告仅保存“存根”联。现2012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持有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送货单“回单”联39张,合计价款24624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蓝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开业日期2004年8月2日,终止日期2014年8月1日,经营项目为织布、纺织原料和服装销售,股东有周建明和汤华平。蓝亨公司交工商部门备案的2009年4月30日的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名处有周建明和汤华平名字,汤华平对其签名无异议。蓝亨公司现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公司财产、财务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年底周建明曾支付过2000元货款,原告起诉时未扣除该笔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蓝亨公司还是周建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蓝亨公司两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蓝亨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汤华平辩称原告证据中没有任何合同,只有周建明或华琴芬签字、无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所以业务往来只存在于原告和周建明或华琴芬。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无书面合同,但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蓝亨公司,且送货单所载的货物为齿轮、探纬头、探纬线、马达皮带、中纺机阀芯等纺织机器零部件,系蓝亨公司从事纺织经营活动所需,故本院对原告和蓝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建明和汤华平对蓝亨公司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汤华平认为其系挂名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蓝亨公司内部股东情况无法知晓,汤华平是否为挂名股东不影响其承担对外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汤华平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汤华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周建明的过错程度向其追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蓝亨公司支付货款22624元,并要求两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仅对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蓝亨公司、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娟货款226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周建明、汤华平对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殷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殷娟承担30元,由常州蓝亨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汤华平共同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张存华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