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岳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48号原告岳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杨某,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疏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