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苏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蒋某甲,现年6个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不理原告,原告与被告说话,被告也不理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财产归原告,平分共同财产;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未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且婚后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