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济深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济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507号罪犯许济深,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济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1721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云高刑执字第246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4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情诊断证明、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济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