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君莹与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莹,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刘君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炳富、杜东沼,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刘君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东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言明因公司重组需要支付中介费用,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其开户行给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X支行,帐号:380XXXXXXXXXXXXXX)转账30万元整,并在转款凭证上附言:“刘君莹个人暂借给王波公司款”,原告有加盖银行印章的转款凭证为证。同时,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开据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详情;三、2014年8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收据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户:621XXXXXXXXXXXXXX)向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3803******7014)转账300000.00元。附言:刘君莹个人暂借给王波公司款。加盖有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交款单位:刘君莹,收款方式网银转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事由:刘君莹个人暂借给王波公司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即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君莹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青岛海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代理审判员 雷海娜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