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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租住于沭阳县某街道任某小区张某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进入张某卧室实施盗窃,窃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9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9、10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张某家厨房窃取其卧室钥匙后,进入张某的卧室,窃得人民币190元及价值约人民币9元、面值共计160日元的日本硬币三枚。2.2014年12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张某家厨房窃取其卧室钥匙后,进入张某的卧室,窃得银灰色富士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的卧室,窃取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09元的面值1000的日本纸币六张,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外汇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非法进入他人居所,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