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某诉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董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常启兴,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常启兴,被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义县九道岭乡复兴村村民左某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继而相恋并订立婚约。又于2014年4月15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此间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彩礼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和戒指一枚。2015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带走原告工资卡上的16200元后回到娘家,后经中间人说合,被告坚持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25000元及戒指一枚,并归还带走原告董某的工资款16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订立婚约后即开始同居,于2014年4月15日举行了民俗婚礼,当时被告还未满19周岁(1995年5月20日生)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所以不能办理登记。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已经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了夫妻事实,在人们的记忆中已经形成了一种完全的夫妻关系概念。2012年10月原、被告订婚,原告父母给被告50000元钱,用于原、被告订婚后生活的花销,因为原、被告当时已经同居,这是原告的父母对被告的一种赠与行为,戒指是被告春节给原告父母拜年时原告父母所给,这完全是赠与行为,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在2015年4月15日举行婚礼时,原告的父母再次给被告69000元钱,作为二人婚后生活所用,给予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既然已经达到了结婚目的,那么受赠的钱物就属受赠人的个人财产,实际赠与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来要求返还彩礼。原、被告在一起同居期间,原告的工资每月都取出用于二人生活,并不是被被告带走工资款,所以这是共同花费,原告亦不能要求返还。在2015年1月10日的晚上,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施以暴力,致使被告遍体鳞伤被父母接回已是次日凌晨4点。而不是如原告所说是被告回娘家不回并要解除婚约。如果解除婚约后被告再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在人们心中也已是再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又达到了结婚的目的,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义县九道岭乡复兴村村民左某(系被告龚某的姨娘姐夫)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并订立婚约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左某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7日通过左某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左某给付被告69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带去原告家51寸长虹电视、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与被告衣物。2014年春节原告家里人赠给被告戒指一枚。2015年1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继而对被告施以暴力,致使其头部与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告被其父母接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所请求的戒指与工资卡里的工资款16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左某证实材料,证明给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1、CT影像报告书及11张照片,证明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施以暴力,致其受伤,导致两人分开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对方赠送的钱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于彩礼返还的请求,原则上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结婚,故被告以双方已结婚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同居已经达到三年以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赠与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来要求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原告承担562元,被告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