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斌与闵龙琪、蔡晓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斌。被告:闵龙琪。被告:蔡晓月。原告李斌与被告闵龙琪、蔡晓月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芳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闵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1日,原告为二被告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需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代为偿还了本息85177元。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85177元。被告闵龙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答辩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为偿还85177元属实。蔡晓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的事实;3、(2010)丽缙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需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款项8517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闵龙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闵龙琪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蔡晓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为二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之间的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借款到期而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偿还85177元借款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项851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闵龙琪、蔡晓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斌代偿款项85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闵龙琪、蔡晓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