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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桂玲与杨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郑某某,女,200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海凉,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郑某某的父亲。被告杨娟,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A区商场1层9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新,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陆登登,系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诉讼代表人俞海明,经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海凉,被告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中午,原告郑某某与钟某某通过马路的人行道时,二人被杨娟驾驶的闽D92S**号小轿车撞倒在地上。当时迷糊不清,浑身颤抖,还伴有呕吐。后来被送往厦门第一医院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娟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系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该车已经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3779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其与涉诉车辆驾驶人杨娟为租赁关系,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已将涉诉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其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99元,无关费用334元,认可3054.01元;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和合理性,其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00分,杨娟驾驶闽D92S**号小轿车沿杏林北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直行通过事发交叉路口时,与沿董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通过事发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的行人钟某某、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钟某某、郑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调查后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各方当事人进入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无法作出认定。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87.01元,杨娟认可有99元非医保费用。郑某某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2.肺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现头痛、头晕等情况应及时来院就诊,两周后来院复查,继续儿科门诊就诊治疗上呼吸感染,不适随诊。另查明,杨娟驾驶的闽D92S**小轿车系其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租赁,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起零时起止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杨娟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杨娟垫付郑某某医疗费4398元。上述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杨娟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般侵权案件。一、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郑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郑某某主张医疗费3487.01元,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郑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348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认为,郑某某共住院8天,每天按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计算,即8天×60元/天=48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郑某某主张护理费709.6元,即8天×88.7元/天=709.6元。本院认为,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即8天×70元/天=560元,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0元。4.营养费。郑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郑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结合郑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已发生医疗费的约10%,即348元。5.交通费。郑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郑某某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郑某某受伤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厦门市保险公司通常支付交通费标准住院期间为每人每天1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6.住宿费。郑某某主张住宿费4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郑某某造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郑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7.01元(其中属医保的医疗费33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48元、交通费80元,共计为4955.01元。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各方当事人进入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无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推定本案中郑某某与杨娟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本案中的侵权人杨娟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杨娟具备驾驶资格,并且车辆车况良好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杨娟,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某某,已诉至本院,在(2015)集民初字第715号案中钟某某合理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属医保医疗费50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为6002.94元,郑某某合理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包括属医保医疗费33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48元,共计为4216.01元,二者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故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郑某某4216.01元÷(4216.01元+6002.94元)×10000元=4125.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郑某某护理费5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640元。关于原告郑某某的非医保99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的90.33元,因郑某某与杨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0.33×60%=54.19元。杨娟应赔偿非医保费用的60%,即99×60%=59.4元。因事故发生后杨娟已向郑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98元,故杨娟无需再向郑某某实际支付赔偿费用,杨娟多垫付4398-59.4=4338.6元应视为杨娟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垫付,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还应赔偿郑某某(4125.68+640+54.19-)4338.6=481.27元。杨娟可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协商处理上述垫款的返还事宜。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19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481.2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娟承担。被告杨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审判助理樊丽美书记员  吴 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第和第规定的各项损害。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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