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光华诉被告谢光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华,谢光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谢光华。委托代理人谭朝阳,岑巩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多彬(谢光华之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光成。委托代理人杨冬香(谢光成之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昌福,镇远县羊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光华诉被告谢光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请字第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多彬、谭朝阳,被告谢光成及其代理人杨冬香、周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华诉称,“台平田”、“长田”系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责任田9小丘,面积1亩半左右,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收益。被告从2008年起,蓄意强占原告上述耕地,抢打抢收原告的稻谷,为此事,村、乡基层组织政府多次进行调解,县、州法院四次作出判决,均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然而被告更加加紧了对原告的侵害,2012年农历4月原告已经把“台平田”、“长田”打练并耙好准备栽秧,19日被告公然把两处田埂挖坏,放干田水,破坏了原告耕种栽秧,损失稻谷1600余斤。2013年9月9日,被告抢打了原告“长田”稻谷1400余斤,2014年4月12日,被告再次挖坏原告“台平田”、“长田”的田埂,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损失稻谷2200余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判令被告返还抢收原告“长田”稻谷1400斤,赔偿因阻止原告耕种承包责任田损失456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为权利主体;2、谢光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台平田”、“长田”为原告谢光华合法承包经营;3、(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010)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对“台平田”、“长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4、平庄派出所对谢多彬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干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以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抢打“长田”稻谷的事实;5、谢多明、谢光学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及2014年农历4月12日,被告挖掉原告“长田”及“台平田”的田埂,致使原告无法耕种的事实;被告谢光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1996年,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而互换田,被告用第一轮承包的“台平田”1丘、“背后坡田”1丘、“烂田”1丘与原告的“八八湾田”10丘(包括罗田1丘、长田4丘、小秧地田1丘和长田上下4小丘)、“凉水井田”5丘、“老屋基田”1丘互换耕种至2008年。当时双方口头有约定,如被告搬迁到下寨居住,则双方调回各自的承包田。2007年政府支持1500元的搬迁补助费,被告搬到下寨居住,2008年被告以原来的约定找原告协商调回了各自的承包田,当年冬天被告在台平田栽上油菜,到了2009年农历3月份原告反悔,协商不成,就将被告所栽油菜砍毁,引起了纠纷。原告以所互换的责任田已登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为由不同意调回各自的承包田,将其承包证所填的“长田”7丘说成是“八八湾田”10丘内的“长田”,从2009年至今强行耕种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由县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八八湾田”10丘内的“长田”4丘有六年时间。“八八湾田”10丘包括“长田”4丘在内,四至清楚,证据确实,而原告承包证上填写所谓的“长田”7丘是在路的另一头,正好是原告开荒的7丘田,现状非常清楚,根本不是八八湾的“长田”。(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010)岑民初字第103民事判决书都没有明确原告对“长田”4丘享有承包经营权,只判决维持岑巩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谢光华编号为0940867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对“长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属错误认定,原告强行耕种“长田”4丘达6年的行为才是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谢光成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谢光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以证明谢光成1998年依法承包有“八八湾田”10丘,东到多发土,南至文会田,西至山水井,北至光进田,与实际四抵相符,包括“长田”在内;谢光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所登记的“长田”7丘东至田角大路,南至沟,西至本人田坎路,北至田以半坎,四至不清,与实际“长田”四抵不相符,不是八八湾的“长田”;被告打谷子的“长田”包含在“八八湾田”之内。3、谢光武、谢光文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谢光成1998年依法承包的“八八湾田”10丘,包括“长田”在内,以及证明原、被告互换耕种的时间是1996年冬天。谢光武到庭作证:我是来证实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调换田的事实,我当时在场,我是放鸭子的时候去被告家烤火,碰巧遇见了这个事,是原告一个人去被告家要求调换田的,被告家是其父母在场,被告当时没有当家,不在场,当时原告约定把包含“长田”在内的“八八湾”10丘田调换给被告耕种,“长田”里边有谢文穗的土,有一年谢文穗的土埂垮到“长田”里面,是被告掏的土,被告从1996年就开始耕种“长田”,一直到两人发生纠纷。谢光文到庭作证:原、被告是1996年调田的,之后被告就一直耕种包含“长田”在内的“八八湾”10丘田,直到2008年,原告反悔,去砍了被告的油菜两人才发生纠纷,谢文穗家的土垮了我也知道是被告在掏的,调田时我不在场,是后来听被告说的。4、“八八湾”10丘田现状图,证明从现状上看“长田”在“八八湾田”10丘以内,而谢光华承包证上填写所谓的“长田”在另一边(隔闹溪),正好是谢光华开荒的7丘田,与“长田”各自在一边。5、(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010)岑民初字第10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这三份判决都没有明确原告对“长田”4丘享有承包经营权,只判决维持岑巩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谢光华编号为0940867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八八湾田”属被告承包经营。6、(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属错误认定。7、谢光华2014的8月4日民事起诉状,以证明“长田”年收入700公斤,由此可证明原告强行耕种被告“长田”4丘6年时间的稻谷损失为4200公斤。8、对周定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谢光华互换给谢光成家的“八八湾田”包括“长田”在内,谢光成家得耕种过“长田”的事实。9、谢文刚、谢光辉、谢光福、谢光武2012年4月13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八八湾田”包括“长田”,且“长田”是谢光成家耕种以及系被告用“台平田”互换而来。谢文刚、谢光福2015年1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前。10、晏九妹证明,以证实谢多明亲自喊谢多彬砍被告家“台平田”的油菜。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对“台平田”的登记无异议,对“长田”的登记有异议,认为此处的“长田”不是“八八湾田”之内的“长田”,而是原告开荒而得的另7丘田;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0)岑行初字第3号、(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010)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对“长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认为(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长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错误,不能证明原告对“长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第5组证据认为证人谢光学、谢多明未出庭,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2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长田”的登记有异议,认为此处的“长田”不是“八八湾田”之内的“长田”,而是原告开荒所得的另7丘田,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其认定的事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第5组证据因证人谢光学、谢多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谢光华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无异议,对谢光成的登记表有异议;对第3、8、9、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假证,内容不真实;对第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并不能充分说明“八八湾”10丘田包含双方争议的“长田”在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3组证据中证人谢光武陈述的“原告一个人去被告家要求调换田的,被告家是其父母在场,被告当时没有当家,不在场”,与岑巩县人民法院(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中谢文友的答辩“1996年冬原告通过其子谢光成与第三人谢光华达成互换田地耕种的口头协议…”和该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的“1981年土地联产承包下户后,为了方便耕种,原告谢文友通过其子谢光成与第三人谢光华口头达成协议…”等事实相互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谢光文的证言,其表示系听被告所说,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4、5、6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说明“八八湾田”10丘里面包含“长田”在内,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7组证据系原告谢光华单方陈述,且被告本人也不认可“长田”稻谷每年收入700公斤,尤其是收入的稻谷还包含生产投入成本在内,故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第8组证据经本院向周定莲实际核实,周定莲表示不知道双方互换田的具体情况,也没看见谢光成家耕种过“长田”,被告提交的周定莲书面证言与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第9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被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3、7、8、9、10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谢光成之妻杨冬香证言,杨冬香认可2012年、2014年谢光成及家人挖坏了“长田”和“台平田”的田埂,导致这两丘田因不能蓄水而无法耕种,2013年谢光成抢收了“长田”的稻谷也是事实。同时杨冬香认为“长田”包含在“八八湾田”之内,已互换给谢光成家耕种,谢光华不能既种“台平田”,又种“长田”。杨冬香的证言经当庭出示,被告谢光成表示无异议,原告对挖田埂和抢收稻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长田”不包含在其互换给谢光成的“八八湾田”之内。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谢光成2012年和2014年挖坏“长田”、“台平田”田埂以及2013年抢收“长田”稻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长田”包含在“八八湾田”的陈述,因没有其他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分田下户时,被告谢光成家庭的承包地登记于被告之父谢文友名下。为方便耕种,谢文友通过其子谢光成与谢光华口头达成了互换协议,以其承包的“台平田”2丘、“背后坡田”1丘、“相树坝田”(烂田)1丘与谢光华承包的“八八湾田”10丘、“老屋基田”1丘、“凉水井田”5丘进行互换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平庄镇亚林村村民委员会按原、被告互换后的土地耕种现状进行了发包,岑巩县人民政府给谢光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台平田”、“背后坡田”、“相树坝田”明确载入谢光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冬,被告要求收回互换的责任田,遭原告拒绝,被告即在其互换给原告的“台平田”里种植油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平庄镇亚林村村民委员会和平庄镇政府调解未果,2009年6月,原告谢光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光成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其耕种管理“台平田”,后于2009年11月5日撤诉。2010年4月23日,谢光华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光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在诉讼期间,被告谢光成之父谢文友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岑巩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给谢光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对“台平田”、“背后坡田”、“相树坝田”的登记,恢复被告家庭第一轮依法承包的土地,2010年7月20日,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岑巩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谢光华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谢文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被告之父谢文友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出终审判决后,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就谢光华诉谢光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争着耕种的“台平田”系原告谢光华合法承包经营,被告谢光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干涉原告谢光华耕种管理该宗土地。原告根据岑巩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继续耕种与被告互换的“台平田”、“背后坡田”、“相树坝田”,而此后,被告对“八八湾田”一直未予耕种管理。2011年8月,被告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台平田”、“相树坝田”的稻谷,为此,原告又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稻谷550公斤,并赔偿相关损失1500元。经审理,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谢光成返还原告稻谷400公斤,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经强制执行。2012年农历4月,原告准备在“台平田”、“长田”上栽秧,被告谢光成于4月19日将“台平田”和“长田”的田埂挖坏,导致这两丘田在2012年因不能蓄水无法耕种而荒废。2013年原告继续耕种“长田”、“台平田”,同年9月9日,被告抢收了“长田”稻谷,共收得稻谷(出田谷)500公斤。2014年4月12日,被告谢光成再次挖坏原告“台平田”、“长田”的田埂,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而又荒废。原告遂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耕损失4560元,并返还2013年“长田”稻谷700公斤,该案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谢光成停止对“台平田”和“长田”的侵害。同时查明,原告谢光华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长田”7丘,四抵范围东至田角大路,南至本人田坎路,西至沟,北至田以半坎。被告谢光成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未登记有“长田”。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原告谢光华合法持有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谢光华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有“长田”、“台平田”,故原告对“台平田”、“长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谢光成挖坏“长田”、“台平田”田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长田”、“台平田”的侵害,其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被告抢收“长田”稻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其收得稻谷500公斤,依法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13年“长田”稻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公斤,超过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赔偿2012年和2014年“长田”、“台平田”损失4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长田”包含在“八八湾田”以内,已经互换给被告耕种,被告对“长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未能提出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谢光华所承包耕种的“台平田”、“长田”的侵害。二、由被告谢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光华稻谷500公斤。三、驳回原告谢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谢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光华可在被告谢光成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潘年聪审判员 廖思珍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