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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戚元匡与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元匡,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戚元匡。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胜。委托代理人孙良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元匡与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昊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元匡诉称,2014年12月13日2时10分许,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被告昊宇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沪A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沈海高速西侧1281公里前约400米处时与原告戚元匡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沪D7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沪BEXX**(沪A9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8,163.12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昊宇物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昊宇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BEXX**(沪A9X**挂)车系该公司所有,驾驶员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沪BEXX**拖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沪A9X**挂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之外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沪BEXX**拖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A9X**挂挂车仅投保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主挂车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发时驾驶员有效的货物运输资格证及挂车检验合格证明,若挂车无事发时有效的年检页则对于应由挂车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非医保费用8,787.98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有521.5元伙食费要求扣除,无病例佐证的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2时10分许,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EXX**(沪A9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沈海高速西侧1281公里前约400米处,与原告戚元匡驾驶的沪B5XX**(沪D7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德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沪BEXX**(沪A9X**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昊宇物流名下,系被告昊宇物流所有。沪BEXX**(沪A9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沪BEXX**拖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沪A9X**挂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门诊就诊、复诊,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发生医疗费98,163.1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如有不足部分,被告昊宇物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63.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163.12元的30%即26,4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元匡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戚元匡医疗费26,448.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元,由被告上海昊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