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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1186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永与被告曲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永,曲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186原告徐秀永,女。被告曲子春,男。原告徐秀永与被告曲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子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永诉称,1998年我们在山东发现了一种豆角新品种,订购了200斤。1999年春,被告曲子春要求购买该种子,我们不卖,要繁育种子,他即要求由他繁育该品种,双方简单签订了协议,之后被告取走了192斤种子。当年6-8月,我方去了两次,但都因被告不在家未果,之后又打了几次电话,被告在电话中称该品种确实是个好品种。其后10月,我方多次电话催要被告送种子,他一直未送,之后电话不通,我方又用电报催要,但他既不送还原种款,又不送还种子,去他家收,他又不在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5,760.00元,按照1.8%月息承担利息。被告曲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欠条,证实我与被告签订购种子协议,被告在我手里拿了192斤种子,每斤30元,至今未还。协议和欠条都是原告写的,被告签的字。2、徐建平、韩丹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发过电报催款。3、曲子春邮的信,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曲子春说因病不能来齐。4、挂号信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5、曲子春出示的便条,证实原告的丈夫张相文去找曲子春催款,曲子春出具的欠条,说秋后还款。6、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是其村会计盖章,证实曲子春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在山东发现了一种豆角新品种并订购了200斤。1999年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繁育豆角,原告提供原种,种子款秋后(九月)还给;种子回收价每市斤3.00元;双方信守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如原告不收种子,种子款不给,如果种子收不上来,种子款按每斤30元还给,如不按时还,承担利息1.8%(月)。同日曲子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人民币3,840.00元,上款秋后(九月)还给,否则自欠款日始承担利息1.8%;豆角原种192个×20元,如果不收种子,种子款不给,如不交种子按30元算账。其后,原告多次索要种子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5,760.00元,按照1.8%月息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种子款5,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8%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子春给付原告种子款5,760.00元,自1999年9月起按月息1.8%给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曲子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