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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晓武与葛晓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武,葛晓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晓武,男,生于1947年12月28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葛晓晏,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杨晓武与被告葛晓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1年10月3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被告葛晓晏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法庭宣读了2015年3月3日对葛晓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是葛晓晏本人所写,但葛晓晏称没有借原告钱,是原告女儿借葛晓晏的钱。经质证,对法庭宣读的2015年3月3日对葛晓晏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借条上是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被告称没有借原告钱有异议,被告所说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法庭对葛晓晏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葛晓晏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并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于2015年3月3日对葛晓晏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借条是被告葛晓晏所写无异议,该部分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葛晓晏称没有借原告钱,是原告女儿借葛晓晏的钱有异议,被告葛晓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内容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3日,被告葛晓晏向原告杨晓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杨晓武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2001.10.3.号葛晓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葛晓晏欠原告杨晓武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晓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武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晓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晓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代理审判员  朱晓代理审判员  赵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