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徐贵章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徐贵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华,局长。被执行人:徐贵章,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庆开发区,住安庆市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徐贵章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4)042号(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由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4)042号(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贵章被责令立即清除出店物品,并处罚款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因其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余 浩审 判 员 :万长庆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