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唐淑平与张全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平,张全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唐淑平。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淑平诉被告张全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张全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平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全根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桐柏路西50米追尾撞上前方杨靳新驾驶的原告唐淑平所有的豫A号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靳新无责任。被告张全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90元、清障费260元、停车费1000元、评估费450元、拆检费90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全根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损估价过高,停车费太多,交通费太多,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2、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的合理合法部分,由于车辆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本公司不承担清障费、停车费、拆检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5、原告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全根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桐柏路西100米追尾撞上前方由杨靳新驾驶的豫A号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豫A号轿车乘客王建海头部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根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靳新无责任;王建海无责任。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BGC361258,车辆识别代码:LSVDM49F972327609),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90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450元。又查明,杨靳新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唐淑平。被告张全根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未办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车损9090元、评估费4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车辆损失总值为9090元,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为此评估支出评估费450元,提供有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拆检费909元、停车费1000元、清障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出具的拆检费、停车费票据及彦斌汽车救援服务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且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由于被告张全根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唐淑平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全根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办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淑平车损、交通费共计5912元[(9090元-2000元+300元)80%]。”原告唐淑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的部分由被告张全根赔偿,故被告张全根应当赔偿原告唐淑平车损、交通费,共计1478元[(9090元-2000元+300元)20%]。同时被告张全根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淑平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共计2619元(909元+1000元+450元+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淑平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淑平车损、交通费,共计5912元;三、被告张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交通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共计4097元(1478元+2619元);四、驳回原告唐淑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唐淑平负担6元,被告张全根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搜索“”